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75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75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錦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錦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楊錦花提出於本院坦承犯罪之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自制,於飲酒後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造成公眾交通往來危險,又被告於民國109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仍不知警醒,再犯本案,顯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更彰顯其漠視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具狀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被告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120號

  被   告 楊錦花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錦花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2時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萬應公廟,飲用1/10瓶鹿茸酒,至15時許結束飲酒,於15時35分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自該處離開。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5時48分許,當場測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0.55mg/l,超過0.25mg/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楊錦花雖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騎車,但其於警詢中已坦承騎酒後機車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錦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陳鋕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鍾雲雅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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