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2號
原告 蔡青秀
被告 蔡承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0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請求本金金額變更為97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為人頭帳戶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9日某時許,依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由其擔任負責人之春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春承公司)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即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附近路旁,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士收受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0年7月7日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至高投國際股票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7月7日15時32分、同年月13日10時34分,匯款10萬元、90萬元,合計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扣除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匯回予原告之3萬元後,原告仍受有97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對原告詐欺取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348號、111年度偵字第538號起訴書、原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1至19頁)。而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部分得易服勞役;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6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部分得易服勞役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復有春承公司之設立登記表、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匯入明細、被告於刑事警詢、偵查及審判過程中之筆錄資料附於刑事案卷可參(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3797號卷第1至6、27至39、68至71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5134號卷第1至11頁,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11801709號卷第1至7頁,刑事一審卷第61至665、167至176、237至247頁,刑事二審卷第179至197、249至262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97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7日(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玉萱
法官余玟慧
法官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