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上訴人 黃瑞興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 律師

被上訴人 沈祐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扣押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 南勞 簡字第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8日訂定聘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雇用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所營中醫診所之執業醫師,雇用期間為109年11月2日至113年11月2日,工作地點為上訴人所經營之仰德中醫醫療網所屬台南市新市區義寶中醫診所,且約定在義寶中醫診所未設置完成前,上訴人暫時安排被上訴人於仰德中醫醫療網所屬另兩家中醫院所(嘉義縣布袋鎮德寶中醫診所、臺南市麻豆區仁寶中醫診所)執業看診。嗣上訴人於110年3月2日表示新市區義寶中醫診所因故無法開業,原先擬定之契約書必須重新簽訂,被上訴人表示如此一來與當初簽約時的生涯規劃不同,不願意重新簽訂合約並提出離職請求,上訴人亦表示同意。被上訴人即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第㈡項約定,於預定離職日之1個月前即110年3月12日提出書面辭呈,且表明願意工作至同年4月底。數日後,上訴人竟告知被上訴人須於同年3月底離職,其行為形同資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1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為此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2日提出離職申請後,兩造曾就離職日期協調並達成合意於同年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故被上訴人係單方提出離職,上訴人並未解雇被上訴人,自無給付資遣費之問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0萬元資遣費及利息,尚有未洽。為此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資遣費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原就原審判決①命伊給付被上訴人18萬7268元本息,及②駁回伊反訴請求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減縮上訴聲明,僅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10萬元本息部分(本院卷128頁),其餘不再上訴。故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三、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自109年11月2日至113年11月2日止僱用被上訴人,契約屆滿即行終止,如擬續約,應於系爭契約終止前6個月,重新簽訂新契約續之。工作地點為臺南市新市區義寶中醫診所,必要時得派至仰德中醫醫療網以内其他地點工作及巡迴醫療或支援。於系爭契約第二年執行起,在合乎法令規定下,若被上訴人不願意配合上訴人作業規定或政策之執行,經屢勸溝通仍不願配合者,上訴人得以中止合約,中止合約之原因,上訴人須以口頭或書面告知。上訴人不得隨意資遣被上訴人,如因其他因素資遣須提前告知,資遣費為10萬元。被上訴人因特別事故須於任聘期間内離職者,應於1個月前提出書面申請,經上訴人同意後始得離職。若未於期限内提出,且未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並須支付違約金30萬元予上訴人。系爭契約簽訂後,因新市區義寶中醫診所尚未設置完成前,上訴人暫時安排被上訴人於仰德中醫醫療網所屬之嘉義布袋德寶中醫診所及麻豆區仁寶中醫診所支援。嗣新市區義寶中醫診所無法如期設立,被上訴人乃於110年3月12日提出信函内容為:「學長學姐好,本人因生涯規劃(因新市、 安南 的診所皆無法如期開幕,與我當初想在都會區及鄉下都有就業的規畫不同)向診所請辭中醫師職務,我預計工作到2021.4.30在這段過渡期,我非常樂意提供任何相關的協助,做好交接事項,造成診所不便,還請見諒,懇請批准。祝診所業績蒸蒸日上,興旺發達沈祐任敬上」(下稱系爭辭職信函),嗣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辦理申退被上訴人之勞保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簡上卷142-144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伊於預定離職日(110年4月30日)之1個月前提出離職書面申請,然上訴人卻告知伊僅能工作至110年3月31日,此舉形同資遣伊,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上訴人應支付10萬元資遣費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一方,如已就所主張之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而他方對此項事實存否有所爭執者,即應提出反證,如無法舉證,法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經查:

 ㈠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為新市區義寶中醫診所,必要時得派至仰德中醫醫療網以內其他工作地點,及巡迴醫療或支援,而嘉義布袋德寶中醫診所及麻豆區仁寶中醫診所,係被上訴人在義寶中醫診所設置完成前所暫時支援,非被上訴人擬提供勞務服務之工作地點,又義寶中醫診所迄至本件訴訟時仍未設立成功,致被上訴人無法於系爭契約所定之工作地點提供勞務服務,為兩造所不爭,則此無法設立之事由,應認構成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㈡項所定之「特殊事故」,被上訴人乃於110年3月12日提出系爭辭職信函,表明因新市、安南的診所皆無法如期開幕,與其預想在都會及鄉村均有就業之規劃不同,向上訴人提出離職意思表示,核屬有正當理由,且被上訴人於上開信函中表明願意工作至110年4月30日,其辭職行為應認符合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㈡款之約定。

 ㈡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出辭職申請後,兩造曾另行就離職日期協商並達成合意於110年3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等語,並舉證人 周子婷 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初時有向伊稱不會繼續留在診所工作,伊有馬上告知上訴人,上訴人當下沒有同意被上訴人離職,也有親自到院所與被上訴人洽談此事,但被上訴人堅持離職,後來被上訴人就自己寫一個離職書,在3月底就離開等語(南勞簡卷59、60頁);以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LINE通話紀錄,即上訴人配偶於110年3月30日傳送給被上訴人之訊息「沈醫師,薪資會於這個月結束,連同2月一起結算給您」、「(醫事人員證書)怎麼拿給你,連同離職證明書已交給 雨澄 辦理」,上訴人傳送給被上訴人之訊息「兩個月之薪水已經匯給您」等情(南勞簡補卷39、41頁),然觀諸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後,有繼續工作至110年3月31日止並結算薪資,尚無從證明兩造曾就「離職日期」進行協商並合意於「110年3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況依前述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LINE訊息內容「兩個月之薪水已經匯給您,加上未達合約期內離職違約金30萬元,和律師討論過後修改為8萬元...」(南勞簡補卷41頁),而查被上訴人之所以提早於1個月前提出離職申請,本即不欲違反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㈡項約定而衍生違約金問題,其理應不會無端提前離職;又倘若兩造確經協商並合意提早於110年3月31日終止契約,上訴人為何於結算薪資後再向被上訴人要求未達合約期限內離職違約金,亦有違常情。此外,上訴人並無法提出其他反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承上,被上訴人雖有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㈡款約定,提出申請於110年4月30日離職,惟上訴人卻於同年3月29日即將原由被上訴人看診之門診時段,更改由其他醫師看診(南勞簡卷81頁),並於同年3月31日將被上訴人勞保申退及結清被上訴人在職薪資,復無法證明兩造另有協議提前於同年3月31日終止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終止契約,伊始於同年3月31日離職乙節,應可採信。又依系爭契約第一條明揭契約期間為109年11月2日至113年11月2日,醫師不納入勞基法,但甲方(上訴人)不得隨意資遣乙方(被上訴人),如因其他因素資遣需提早3個月告知,資遣費為10萬元。可見上訴人不得於契約存續期間無故終止契約,如上訴人終止契約,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而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既未見提出正當理由,或合於契約約定得以終止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0萬元,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玉萱

  法官伍逸康

  法官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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