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告 蔡金美
訴訟代理人 蕭富隆
原告 郭文勝
被告 顏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顏淑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尤嘉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尤元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尤元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尤元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尤元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顏淑敏、尤嘉仁各負擔五十分之十七,由被告尤元良、尤元忠、尤元禮、尤元誠各負擔二十五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原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共有物分割確定由原告郭文勝及原告蔡金美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因被告無法會同辦理登記,無法繳納土地增值稅,原告先代為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增值稅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18,562元。為此,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繳土地增值稅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顏淑敏應給付原告206,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尤嘉仁應給付原告206,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尤元良應給付原告51,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尤元忠應給付原告51,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尤元禮應給付原告51,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尤元誠應給付原告51,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一般分割)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臺南分局)為證(本院卷第19至39頁),並有本院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以110年普跨(東南臺南)字第34530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案件資料附卷可參(含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293號判決、土地增值稅繳納或免稅證明書等,見本院卷第61至84頁、第123至14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依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293號判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應補償被告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是為有償移轉,是以被告均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告並無為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而代被告繳納,被告就系爭土地因此受有免除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利益,其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增值稅款項,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土地增值稅款外,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所負之返還不當得利債務,並未定期限,係屬不定期之債務,自應經原告催告後,始負遲延責任,而催告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之。又被告均居住於外國,惟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7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5至1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中段規定,自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經60日即111年11月6日起發生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顏淑敏、尤嘉仁各給付原告206,187元,請求被告尤元良、尤元禮、尤元忠、尤元誠各給付原告51,547元,及均自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于子寧
(附表)原告代墊之土地增值稅金額
編號
受代墊之被告
代墊金額
(新臺幣)
1
顏淑敏
206,187元
2
尤嘉仁
206,187元
3
尤元良
51,547元
4
尤元禮
51,547元
5
尤元忠
51,547元
6
尤元誠
51,5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