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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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99號

聲請人庚○○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代理人 鄭淑子 律師( 法扶 律師)

相對人戊○○

兼上一人

代理人乙○○

相對人甲○○

相對人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甲○○、戊○○、丁○○、丙○○(下稱相對人等)為聲請人與案外人己○○所生子女,聲請人於民國82年12月9日與己○○離婚。聲請人自108年間車禍,造成胸椎壓迫性骨折,繼於110年7月間又因自摔造成右近端肱骨骨折,以致無法從事原來之廚工工作,且聲請人已近70歲,現每月只靠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4,590元,並不足以維生,且名下無任何財產,經濟生活困窘,而相對人等均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3,000元;相對人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

  ㈠相對人乙○○兼相對人戊○○代理人:聲請人與我父親己○○離婚之前,聲請人就長期不在家,而聲請人離婚時我才就讀國中,聲請人離婚後都未盡到扶養之責任,在離婚之前也都是我父親扶養我們;何況我有兩個女兒,我賺的錢不夠支付等語。

  ㈡相對人丁○○:聲請人是失格的母親,小時候家暴對我們有嚴重的精神虐待,聲請人跟我父親離婚前好賭成性,導致黑社會來家裡討債,聲請人弟弟也跑到我們家,滿手流血,對我精神造成很大傷害。他們離婚時我才12歲,我不需要母親陪伴嗎?因為聲請人都賭博不在家,讓我們沒有飯吃,我們還自己拿錢去買一個麵包五個人一起吃,聲請人離婚後就是由我爸爸來扶養我們5個孩子,聲請人完全沒有出現等語。

  ㈢相對人甲○○未到庭,以書狀陳述聲請人與我父親離婚後,我已長達28年未曾與聲請人見面,且聲請人因欠下巨額賭債導致家庭破裂等語。

  ㈣相對人丙○○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

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

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

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

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

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

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母親,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111年度 司家 非調字第191號《下稱司家非調191》卷一第17-25頁)可稽。聲請人主張其因車禍及自摔受傷,無工作收入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共提出診斷書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191卷一第27-29頁)為證;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得知聲請人110年所得為1,29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見司家非調字381卷二第21-22頁)。觀之聲請人為現為69歲(42年3月生)之身體狀況及所得情形,堪認聲請人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等均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等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共同分擔扶養義務。

  ㈡惟相對人等均辯稱聲請人自相對人等幼年起即未曾對相對人等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本院審酌證人即相對人等之父親己○○到庭證稱:相對人等是我與聲請人所生的小孩,聲請人是我前妻,已離婚20幾年了,離婚之前我與聲請人及5名子女都同住一起,但都是由我賺錢扶養5名子女,聲請人雖有做生意都失敗,而聲請人雖是有生這5名子女,但並沒有養,而且聲請人常常賭博,並有債主來家裡討債,聲請人在離婚後也都沒有回家看5名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56-58頁)。又衡以證人與聲請人早已無婚姻關係,難認有何嫌隙而故為不利聲請人證言之理,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且證人證述內容亦無誇大或不合情理之處,並已依法具結,亦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其證述自為可採。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等之母親,於相對人等成年之前(即聲請人與相對人等父親離婚時,相對人等均僅9歲至14歲之兒少年紀),此時正是相對人等成長、接受教育、人生起步之階段,對於享有父母親情之照顧與生活所需之提供,乃係相對人等成長最重要之過程,聲請人依法對相對人等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然聲請人於相對人等成長過程均未對相對人等盡其保護教養義務並給予親情照拂,有違身為人母應盡之責任,而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對相對人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當屬重大,如強令相對人等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故本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相對人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固得請求相對人扶養,然因聲請人前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等未盡保護扶養義務,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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