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6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宓雅

選任辯護人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 律師

被告 陳慧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宓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雯無罪。

事實

一、蔡宓雅(原名 蔡雅琪 )於民國110年5月16日晚間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文賢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口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陳慧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善化區民生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雙方發生碰撞,陳慧雯因而受有頸部、左肩及左臂挫傷、二顆牙齒齒冠斷裂、一顆牙齒脫位、上下唇撕裂傷口共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慧雯、蔡宓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宓雅否認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蔡宓雅辯護稱:「車禍以雙方撞擊點推論,如果被告機車沿民生路直行時有避開槽化線,就不會發生碰撞。該路段為多向路口,被告陳慧雯行經時應該車速要放慢,且被告蔡宓雅轉彎在先,以她的角度,可以看到前方已有汽車經過,更應該調整方向,而非繼續朝有劃設槽化線的地方行駛,所以本案的肇事原因,與被告有無禮讓轉彎車無關,被告應無過失」、「一、直行車與轉彎車發生事故時,非得僅以交通法規中路權之歸屬作為判斷肇事原因之依據,而令轉彎車應負全部責任;另同案被告陳慧雯行經系爭車禍路口時,亦有違規跨越槽化線之情形。二、被告陳慧雯騎經系爭車禍之多向路口時,跨越槽化線行駛、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復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仍疏於注意,應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而與被告有無禮讓直行車無涉,被告不成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退言之,陳慧雯就系爭車禍仍同有過失,且至少應負5成左右之責任。三、就量刑部分,衡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自身傷勢非輕,目前仍宜有後遺症而需定期復健治療,及被告陳慧雯亦應負5成左右過失責任,如認被告有罪,懇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蔡宓雅否認有過失,辯稱自己有取得路權,是陳慧雯穿越車陣,執意衝過來,才會撞上云云;被告辯護人則辯稱,由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0秒處,以當時被陳慧雯之行車角度,應能合理看見前方已有一部黑色轎車欲行左轉,故被告陳慧雯本應予以注意,不應當繼續保持原行進方向,而應適度調整行車路線,或予以迴避云云。然查:

 ㈠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蔡宓雅駕駛自小客車,於轉彎時,未禮讓騎乘機車直行的告訴人陳慧雯,致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陳慧雯遭撞飛,人車倒地,受有頸部、左肩及左臂挫傷、二顆牙齒齒冠斷裂、一顆牙齒脫位、上下唇撕裂傷口共3公分等傷害。是以,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蔡宓雅係轉彎車,本應注意禮讓陳慧雯的直行車先行後,再行左轉彎。被告蔡宓雅辯稱自己有取得路權,顯非正當。

 ㈡再者,被告蔡宓雅辯護人稱,陳慧雯應該可以看見被告蔡宓雅要左轉,陳慧雯就不應該繼續維持原行進方向,要適度調整行車路線,或予以迴避。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換言之陳慧雯較被告蔡宓雅具有更優先的路權,理應被告蔡宓雅看見前方陳慧雯騎乘機車直行而來,就應該暫行停止前行,待直行的陳慧雯通過後,再行左轉彎,此才符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蔡宓雅辯護人所稱,陳慧雯要適度調整行車路線,或予以迴避,顯與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符。

 ㈢依據本院勘驗卷附檔案名稱5月16日-2之檔案,是文昌路上的路口監視器,對著民生路及光明路,監視器畫面6秒時,陳慧雯機車出現在民生路路口,開始往前行,8秒時機車通過光明路路口,10秒時機車到達中正路路中間時,蔡宓雅自小客車出現,11秒時蔡宓雅自小客車撞上陳慧雯機車,依此勘驗結果,從陳慧雯的機車自民生路路口開始騎行,通過光明路,到達中正路路中央時,被告蔡宓雅的自小客車才剛剛出現,此時陳慧雯已經騎著機車直行過大半的路口,被告蔡宓雅才剛剛從文昌路的路口出現;另勘驗被告蔡宓雅車上的行車紀錄器結果:21秒時燈號轉綠燈,前方機車開始左轉,被告駕駛自小客車,25秒時,被告自小客車開始往左彎,26秒時看到陳慧雯之機車從左邊駛來,被告沒有停等,繼續往左方,28秒時,與陳慧雯機車發生碰撞。由勘驗所見,被告蔡宓雅綠燈開始起行,跟著前方機車要左轉時,已可看見陳慧雯的機車已經過了中正路路口,到了文昌路與中正路路口槽化線的位置,此時被告蔡宓雅沒有停止前行左轉,仍繼續與車上友人聊天,致撞上陳慧雯的機車,足見被告蔡宓雅並無不能禮讓陳慧雯直行機車先行之處,其未禮讓直行的陳慧雯先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此亦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故被告蔡宓雅應為本件車禍負完全之肇事責任無疑。

 ㈣被告蔡宓雅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與直行的陳慧雯發生碰撞,致陳慧雯受有頸部、左肩及左臂挫傷、二顆牙齒齒冠斷裂、一顆牙齒脫位、上下唇撕裂傷口共3公分等傷害,被告蔡宓雅之過失行為與陳慧雯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蔡宓雅過失傷害犯行,事證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宓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本件被告駕車通過路口,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前行左轉之過失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左肩及左臂挫傷、二顆牙齒齒冠斷裂、一顆牙齒脫位、上下唇撕裂傷口共3公分等傷害結果、迄未能與告訴人陳慧雯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宓雅(原名蔡雅琪)於民國110年5月16日晚間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文賢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口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陳慧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善化區民生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慧雯亦未注意,貿然直行,致雙方發生碰撞,蔡宓雅因而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併第六頸椎閉鎖性骨折、中央脊髓症候群、背部挫傷、頸椎第六/七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六頸椎骨折等傷害。因認陳慧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慧雯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慧雯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蔡宓雅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21張、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7張及病歷0本、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0年12月10日函所附說明2紙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為據。然查:

㈠訊據被告陳慧雯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堅持沒有過失,是因為我其實是在很守法的規則下去直行,因為槽化線在大路口,畫的角度是會讓幾乎每個騎過去的騎士,只要騎到文賢街那邊都會壓到,所以不是我刻意壓過去騎,蔡宓雅突然左轉轉彎撞上我,我也煞車了,但真的來不及煞住,因為她是很突然的左向撞到我,是她撞到我的,所以我認為我完全沒有過失。被告陳慧雯之辯解,核與前揭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以及蔡宓雅車上行車紀錄記影像所見相符,足認被告陳慧雯辯稱自己沒有過失等情,可採信為真實。

 ㈡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蔡宓雅駕駛自小客車,於轉彎時,未禮讓騎乘機車直行的被告陳慧雯先行,於見被告陳慧雯之機車已直行過中正路路中央,仍執意前行轉彎,致雙方發生碰撞,此部分已如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所載。是以,被告陳慧雯為直行車,且已直行過了路口中央,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陳慧雯具有較為優先的路權,蔡宓雅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使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具有優先路權的被告陳慧雯難認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

 ㈢檢察官依據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以被告陳慧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此認為被告陳慧雯涉犯過失傷害。然查,被告陳慧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即要求對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提出覆議,經本院送請覆議結果,臺南市政府於111年8月8日以府交智字第1111004751號函檢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認為路權歸屬為蔡雅琪(蔡宓雅)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覆議意見為蔡雅琪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陳慧雯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54頁)。原鑑定意見雖認為被告陳慧雯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然經本院送請覆議後,覆議意見已認為被告陳慧雯無肇事因素,與本院前開認定意見相同。

 ㈣告訴人蔡宓雅主張,被告陳慧雯騎乘機車跨越槽化線,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勘驗本院卷附路口監視影像所見,被告陳慧雯確實有跨越路口槽化線之行為,本件蔡宓雅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告陳慧雯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的地點就在槽化線上,可見不是只有被告陳慧雯騎乘機車跨越槽化線,告訴人蔡宓雅同樣也是駕駛自小客車跨越槽化線,因此是否跨越槽化線雖然屬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行為,但並不是本件車禍發生之因素,既然跨越槽化線與車禍的發生無關,即不能以被告陳慧雯有騎車跨越槽化線之行為,即認為被告陳慧雯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四、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為告訴人蔡宓雅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陳慧雯對於車禍之發生無肇事因素,被告陳慧雯對於告訴人蔡宓雅因車禍受傷,即無須負過失傷害之罪責,自應對被告陳慧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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