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彥宇
選任辯護人蘇文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23時40分許,駕駛向丁○○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臺南市新營區(以下道路均位於新營區,爰均省略區名)長榮路2段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長榮路2段與三興街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限速時速60公里之規定,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長榮路2段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至三興街口做左轉彎行駛,亦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丙○○受有胸部鈍挫傷及頸椎痛等傷害。己○○於肇事後,為避免其通緝身分為警緝獲,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隨即將本案汽車棄置在周武街與金華街口,再通知丁○○前往處理本案汽車。嗣經丙○○報案後,經警循線於110年11月23日詢問己○○後而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於警詢就上開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犯行均坦承不諱,然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日駕駛本案汽車肇事的人不是我,我當時被通緝,丁○○有時會借我本案汽車,我欠丁○○錢,丁○○要我還錢,不然叫我幫他扛這條,我只好答應幫他擔罪等語。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案發當日駕駛本案汽車之人為被告,且依證人乙○○、戊○○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駕駛本案汽車發生事故等語。經查:
㈠某人於110年10月18日23時40分許駕駛本案汽車,沿長榮路2段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長榮路2段與三興街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限速時速60公里之規定,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告訴人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長榮路2段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至三興街口做左轉彎行駛,亦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部鈍挫傷及頸椎痛等傷害。駕駛本案汽車之人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隨即將本案汽車棄置在周武街與金華街口等事實,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至38、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9至20頁)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警卷第21至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1份(警卷第36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駕駛本案汽車肇事之人是否為被告?
⒈證人丙○○於警詢證稱:我於110年10月18日23時40分許,在長榮路與三興街口發生車禍,當時我是駕駛RBD-7503號自小客車沿長榮路2段內線車道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左轉時與對方所駕駛8256-HF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對方由長榮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與我碰撞後,就直接由長榮路往西的方向逃逸,未減速也未停車。發生後我自己撥打110向警方報案。當時是晚上,視線良好,路況良好,也沒有障礙物。發生事故當時號誌是綠燈等語(警卷第1至3、6頁)。
⒉證人丁○○於110年10月29日警詢證稱:110年10月19日0時25分左右,我接到己○○的LINE電話,稱在長榮路與三興街口與人發生車禍。己○○稱對方逃逸了,將自小客車8256-HF停放在周武街上與金華路口,請我去處理汽車修繕的問題,事後再支付我修車錢。己○○於110年10月19日約16-17時的時候至我住處臺南市○○區○○里○○街00號6樓向我借車。己○○向我借車的用途我不清楚。我有己○○的駕照,因為我將車輛拖去修理的時候,發現己○○將駕照遺留在車內。我只有己○○的LINE而已等語(警卷第8至9頁)。其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是110年10月18日中午過後向我借用本案汽車,後來有接到被告的電話,被告說在長榮路十字路口發生事故,發生事故後被告沒有留在現場,他說會幫我處理車子損壞的部分,我於警詢時說是110年10月19日借車,是因為我不是當下馬上去做筆錄,所以不記得確切日期,但我可以確定是發生車禍當天中午過後被告向我借車,當時因為被告遭通緝,我很兩難,所以沒有報警,我不記得車子是拖去修理還是開回家等語(本院卷第304至320頁)。
⒊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警詢供稱:我於110年10月18日23時40分許在長榮路與三興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8256-HF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在上述該路口與左轉車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發生擦撞,當時因為我是通緝的身分,所以我就先行離開現場,並未留下來處理。因為我當時行經路口時未發現對方車輛要左轉,所以才發生擦撞。我的車輛碰撞位置在右前方。(問:110年10月18日23時40分許於新營區長榮路與三興路口,發生交通事故,汽車車號0000-00是否是你本人駕駛?)是的無誤。我當時發生車禍後,我因為通緝所以沒有留在現場,我也沒有留聯絡方式給對方。另外我有委託我朋友丁○○前往現場處理,但後續我就不清楚他如何處理。我有自小客車駕照。現場有紅綠燈,當時我經過路口時是綠燈狀態。當時天氣是晴天、視線良好、路況良好。沒有障礙物。我當時行車車速約70公里左右。我是向我朋友丁○○所借取車輛使用等語(警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案發當天丁○○有打電話跟我說他撞到人,丁○○怕會有案件,因為我欠丁○○毒品販賣的錢,丁○○叫我還錢,我說我沒有錢,丁○○說不然叫我幫他扛這條,叫我隔天去派出所做筆錄,我在通緝中所以沒有去派出所做筆錄,丁○○從頭到尾沒有告訴我是在哪裡及如何發生車禍,我於110年11月22日下午因另案被警方搜索、逮捕後,當晚丁○○有來派出所找我,跟我討論本件案情,丁○○跟我說如果警察問我什麼,就叫我扛一扛等語(本院卷第456至461頁)。
⒋依上所述,被告於警詢時就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借車情形、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天候狀況、號誌燈號、行車速度、撞擊原因、撞擊位置及事故發生後逃逸情形之陳述,除與證人丙○○、丁○○之前述證述內容吻合外,亦與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互核相符,倘若被告非親身駕駛本案汽車經歷本件事故之人,殊難想像能有如此完整詳盡之回答。其次,警方係因被告涉犯另案販賣、轉讓毒品案件,於110年11月22日16時40分許搜索被告居所,搜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並當場逮捕被告,被告於該案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營偵字第1635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49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9至334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8號全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誤。是以,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下午遭警方逮捕後,已處於人身自由遭公權力拘束之狀態,依常情員警為避免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實無可能於該日晚間同意被告與丁○○單獨私下討論本件案情。況且,被告既已因另案遭警方逮捕,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考量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被告縱有積欠丁○○債務,應不至於同意為丁○○承擔本案刑責。是被告於本院辯稱是丁○○於110年11月22日晚間在派出所告知其本件案情,並要求其頂罪等語,尚非可採。因此,駕駛本案汽車肇事之人為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人乙○○固於本院具結證稱:有一天我們跟被告約在新營麥當勞見面,被告找我們過去找他聊天,大概是晚上九點、十點吧,確切時間我不太清楚,我們在麥當勞停留時間有半小時,後來被告有接到電話,被告請我們載他過去歐堡汽車旅館附近,後來被告被警察抓之後,我有去派出所關心他,被告說有一個肇事逃逸案件要做筆錄,被告說剛好那一天是我們在新營麥當勞的那一天等語(本院卷第174至184頁)。證人戊○○固於本院具結證稱:有一次我跟被告、乙○○一起去麥當勞,之後被告接到電話後,拜託我們載他去找人,我們載被告到歐堡汽車旅館附近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186至192頁)。然而,證人乙○○、戊○○所述至多僅能證明其等有載被告至歐堡汽車旅館附近,無法推論被告抵達歐堡汽車旅館後的去向。且依證人乙○○所述,其等大約於21時許、22時許在新營麥當勞,停留約半小時後,乙○○、戊○○隨即載被告至歐堡汽車旅館附近,而本案發生時間是23時40分許,與被告抵達歐堡汽車旅館之時間仍有相當之差距,是證人乙○○、戊○○前揭證述,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㈣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佐(警卷第37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被告竟疏未注意,在限速時速60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無訛。又告訴人駕駛租賃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固亦屬過失行為,惟此僅係影響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致過失傷害犯行責任之輕重,並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說明。
㈤觀之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損照片,該車之後保險桿全毀、後行李箱無法關閉、後燈部分毀損(警卷第23至26頁);另依據本案汽車之車損照片、估價單,該車之右前大燈、前保險桿、右前方葉子板、右前輪均有明顯受損(警卷第28至32頁、本院卷第337至339頁),顯示兩車碰撞力道不輕,撞擊過程極有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上情,主觀上對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其竟未留置現場等候或協助救護,並確認告訴人已經獲得救護,亦未經告訴人同意其離去,旋即逕自駕駛本案汽車離去,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超速行駛,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事故發生後又未報警、協助救護、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逃逸,罔顧他人身體之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情形;參以被告於110年3月間有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1個未成年小孩,職業為工,需扶養小孩,月入新臺幣4萬多元(本院卷第4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官黃鏡芳
法官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