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23號

聲請人丙○○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0

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

傅敏臻 律師

相對人丁○○

代理人 康文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1日止,分擔其扶養費每月新臺幣15,086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民國105年9月29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相對人未善盡親權人責任,違反未成年子女甲○○最佳利益,且非友善父母,應改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茲析述如下:

 ⒈未成年子女甲○○與相對人、祖父母、伯父同住,然相對人從事餐飲業,工作忙碌,祖父母到外面市場做生意,伯父開便當店,未成年子女甲○○總是一個人單獨在家,家中無大人看顧,甚至聲請人到相對人家中接未成年子女甲○○外出時,家中沒有其他大人,還需等相對人父親回家幫未成年子女甲○○開門,將年僅9歲的未成年子女甲○○獨留家中,未成年子女甲○○時常感到孤單,亦對相對人失望,一心期待並嚮往與聲請人生活。

  ⒉相對人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甲○○的日常生活,如109年學校運動會時,未成年子女甲○○沒穿襪子,且穿著1雙過大塞滿衛生紙的運動鞋;110年運動會時,未成年子女甲○○穿著2雙不同的襪子;寒流來襲氣溫14度時,未成年子女甲○○僅穿1件薄長褲,全班都穿著冬季制服時,只有未成年子女甲○○還穿著夏季制服;未成年子女甲○○的衣物常常沾黏史萊姆黏土。又相對人未能及時注意未成年子女甲○○身體狀況並協助就醫,未成年子女甲○○長針眼時,相對人卻不願提供健保卡讓未成年子女甲○○就醫;未成年子女甲○○數次在家裡被狗咬傷、抓傷,相對人也未帶未成年子女甲○○就醫;家裡的狗長跳蚤,造成未成年子女甲○○腳上遍佈跳蚤咬傷的傷口。

  ⒊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或在菜市場公開講述、或告訴學校老師,甚至在未成年子女甲○○面前誣指其遭聲請人現任丈夫侵犯、未成年子女甲○○的處女膜破掉,只為阻止聲請人帶未成年子女甲○○回家過夜。又未成年子女甲○○已年滿9歲,即將進入青春期,相對人住所空間足夠,卻仍與未成年子女甲○○同一間房睡覺,相對人甚至在家中客廳、未成年子女甲○○房間等處裝設監視器,並會突然透過監視器與未成年子女甲○○講話,未成年子女甲○○感到萬分驚嚇也很不自在,足認相對人及其家人缺乏性別意識及對未成年子女甲○○獨立生命個體之尊重。

  ⒋相對人對聲請人極度不友善,相對人認為聲請人再婚,所以禁止未成年子女甲○○到聲請人處過夜,並百般刁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限制探視時間等。又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灌輸反抗聲請人的觀念,如告知未成年子女甲○○,稱聲請人要放火燒相對人所以相對人才帶著未成年子女甲○○逃、聲請人養不起未成年子女甲○○所以丟棄未成年子女甲○○,相對人甚至要求未成年子女甲○○打電話詢問聲請人為什麼賣房子還不付學費,稱相對人給聲請人很多錢要留給未成年子女甲○○,聲請人為什麼把房子賣掉等言論,相對人父母甚至告訴未成年子女甲○○,倘若未成年子女甲○○到聲請人家過夜會被警察抓走,相對人的哥哥也多次在眾人面前或未成年子女甲○○面前,對聲請人譏稱:「要過夜喔,過你大頭,你腦袋有問題,講多少次了,一直要接小孩過夜」等語。另相對人在兩造前案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社工訪視過程中,向社工表示未成年子女甲○○到聲請人家過夜後,私密處有發炎紅腫情形,認為未成年子女甲○○受到不當對待,向社工傳達未成年子女甲○○受到侵犯之不實資訊。

  ⒌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甲○○111年6月27日開始放暑假時,提出暑假2個月期間讓未成年子女甲○○到聲請人家居住的想法,因相對人提議過於臨時,聲請人為提供未成年子女甲○○更穩定之生活尚在求職中,並無足夠時間規劃未成年子女甲○○暑期活動,故聲請人未將未成年子女甲○○接回居住,不料相對人也未替未成年子女甲○○安排任何暑假計畫,導致未成年子女甲○○每日足不出戶,整天一個人在房間除了寫作業,就是睡覺、看卡通、看ipad。未成年子女甲○○暑假作業項目中包含每日親子共做家事、每日做1項運動,但相對人不僅沒有陪伴未成年子女甲○○完成暑假作業,甚至在開學前要求未成年子女甲○○將暑假作業項目全部填滿,因而遭未成年子女甲○○告知「沒做家事寫上去就是說謊騙老師,這是不對的」,而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學習吹笛子,也只是命令未成年子女甲○○在房間每天練習,並表示「還不會吹,我也救不了」等語。反觀未成年子女甲○○週末至聲請人住處時,聲請人會與未成年子女甲○○共同完成暑假作業,如洗米、摺衣服、一起做壽司、包小籠包、運動等,甚至知道未成年子女甲○○學習吹笛子有困難,聲請人會陪伴未成年子女甲○○一同看課本學習吹奏,而聲請人知悉未成年子女甲○○歷年暑假作業有課外閱讀,早已為未成年子女甲○○添購4本暑期課外讀物,原欲讓未成年子女甲○○帶回3本簡易讀物,後發現相對人並未與未成年子女甲○○共讀,導致未成年子女甲○○無法理解讀書心得之意思,只能抄寫書中故事,聲請人遂與未成年子女甲○○共讀並為其解說。

⒍未成年子女甲○○於111年9月29日確診,因相對人需外出工作,當天早上視訊看診後,直到晚上才拿藥給未成年子女甲○○吃,未成年子女甲○○第一次看診的藥吃完後,相對人因忙碌,過了2天才又去領新的藥給未成年子女甲○○服用。隔離期間,未成年子女甲○○獨自待在房間,聲請人於111年10月3日打電話給未成年子女甲○○多次聯絡不上,轉而聯絡未成年子女甲○○祖父,其祖父也只回應其沒去看未成年子女甲○○,不知道未成年子女甲○○是不是在睡覺,聲請人僅能等到未成年子女甲○○解隔離後,為未成年子女甲○○煮魚湯、燉雞湯,並帶未成年子女甲○○看中醫調養身體,教導未成年子女甲○○吃中藥粉、補充維他命C。

  ⒎相對人於111年9月30日提出民事表示意見狀所檢附之照片,至少有6、7張是2年前所拍攝,甚至相對人所提出之勞作作品也是未成年子女甲○○一個人在房間獨自完成,相對人還要求未成年子女甲○○將照片傳給自己,以便讓相對人傳給老師交差,相對人身為親權人卻提不出近期與未成年子女甲○○互動之證明。

 ⒏綜上所述,相對人確實分身乏術,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甲○○良好照顧,相對人雖與其父母、兄弟居住,但相對人父母及兄弟與未成年子女甲○○並未建立依附關係,也無法抽空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甲○○,相對人忙碌之工作情形已造成其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甲○○,甚至影響未成年子女甲○○就醫及學習,又相對人對聲請人抱持敵意,百般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實非友善父親;反觀聲請人雖再婚,然聲請人現任丈夫及所生之子與未成年子女甲○○互動良好,聲請人從未缺席未成年子女甲○○的校園活動,固定為未成年子女甲○○添購日常用品、書籍、衣物等,並有充裕時間可陪伴未成年子女甲○○成長,聲請人足以擔負照顧未成年子女甲○○的責任,未成年子女甲○○也一再表示想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足認本件確有改定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人之必要。

(二)給付扶養費部分:

   倘本院准予將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改定由聲請人任之,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參考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實質審理、調查後,認定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之比例應為四分之一,相對人負擔之比例則為四分之三,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9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19元,故請求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確定改由聲請人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5,764元,並交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計算式:21,019×3/4=15,764】,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1日止,分擔其扶養費每月15,764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本件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兩造所做成之報告,可知相對人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情事,相對人雖然工作繁忙,但仍盡力利用空閒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甲○○,此有相對人陪伴未成年子女甲○○完成勞作作品、陪伴其觀賞劇團表演、帶其四處遊玩、讓其體驗飼養寵物樂趣、陪伴其享用美食等照片數幀可參,足見相對人確實積極在工作之餘陪伴未成年子女甲○○快樂成長,並無照顧不當或有何不利未成年子女甲○○身心發展之情事,基於繼續照顧原則,由目前之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最能保障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

(二)聲請人指摘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責任、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甲○○日常生活,甚至訛稱相對人灌輸未成年子女甲○○反抗聲請人之觀念、相對人非友善父母云云,均非事實。就聲請人所指摘之部分,如全班穿著冬季制服時,只有未成年子女甲○○穿著夏季制服乙節,照片中未成年子女甲○○有在裡面穿著貼身長袖保暖衣,再外罩夏季制服,既可達到保暖效果,也符合洋蔥式穿著的保暖理念,並無照顧不當,聲請人指摘此節,顯然過於吹毛求疵;又聲請人固提出照片主張未成年子女甲○○遭跳蚤蚊蟲咬傷,然無論成人或幼童均有可能遭蟲類叮咬,聲請人做此指摘,顯係刻意放大檢視,相對人實感遺憾。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並無照顧不當之情形,訪視報告已評估詳實,相對人具備友善父母之內涵,無侵害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權益之情事,故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由其任之,並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最高法院102年台簡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稱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疏於照顧,應隨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需求之不同,而異其意義。申言之,在未成年子女嬰幼兒時期,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義務,著重於其生理需求,隨未成年子女成為學齡兒童,與父母情感交流之需求日漸增加,學習上亦有賴父母指導、督促,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照顧義務,即不能以達成其基本生理需求為已足,更需關照與子女之情感交流及學習督導,若父母忽略已為學齡兒童之未成年子女此部分需求,自仍屬對未成年子女疏於照顧。而因未成年子女所需父母提供之情感交流及學習督導等照顧是否足夠,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感受,而已達學齡之未成年子女,衡諸常情,其年齡及成熟度已足以判斷其需求,其認定自應著重未成年子女之意見,以貫徹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內國法化之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保障之兒童表意權。

(二)經查:

⒈兩造原為夫妻,於105年9月29日協議離婚,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之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7、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之協議,形式上並未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甲○○,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受兩造親權協議之拘束,應以相對人有對未成年子女甲○○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其有不利之情事者為限,始得改定親權人。

⒉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其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之母親,聲請人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特殊疾病,聲請人為家管,在經濟上均是仰賴其現任丈夫,經濟能力相較薄弱,聲請人過往係未成年人的主要照顧者,其熟知未成年人的成長歷程,且在兩造離婚分居後,聲請人亦是積極且珍惜執行會面交往事宜,除能掌握未成年人的成長狀況外,亦與未成年人維繋良好的互動關係;相對人係未成年人之父親,亦為未成年人的主要照顧者,其身體健康狀況良好,且自營餐飮店,惟相對人有負債情形,經濟能力較屬緊張,相對人多忙碌在工作上,但工作之餘尚能投注時間及心力在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上,又相對人具備穩固的親屬支持系統,在其家人的協助照顧下,尚能維持未成年人於穩定的環境下成長,亦能與未成年人維繫正向的親子互動關係,評估兩造均具備行使未成年人親權之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在兩造離婚之後便積極執行會面交往事宜,在會面期間均是聲請人自行打理未成年人的生活起居,並會安排出遊、繪畫等活動,亦會藉探視機會陪伴、關心未成年人,故聲請人能掌握未成年人的成長狀況,並與未成年人維繋良好的互動關係;相對人工作為餐飮業性質,確實晚間及假日較難有充裕時間陪伴未成年人,但相對人仍會盡其所能利用空閒時間陪伴、照護未成年人,評估兩造均能利用各自的親職時間盡力陪伴未成年人。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處為自有的公寓建築,具備穩定性,且住處已替未成年人備妥獨立起居空間,家務整理狀況良好,整體居住環境屬良好無虞;相對人的住處為自有透天厝建築,亦具備穩定性,但住處內部多雜物堆積,家務整理狀況有待改善,室內光線亦屬昏暗,亦難以提供未成年人有獨立起居空間,但整體而言,兩造照護環境均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成長之處。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法妥善照顧未成年人,常讓未成年人獨留且三餐無法定時食用,家中亦無人可陪伴、照護未成年人,且相對人常在探視上從中作梗,在相對人不友善且無法妥善照顧未成年人的狀態下,聲請人希冀能改定未成年人的親權,由聲請人自主負擔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係為規避支付未成年人的扶養費用而提出本件聲請,而非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考量,且相對人自認其無不當照顧未成年人之處,故並無改定未成年人親權之必要性,評估兩造監護動機均屬合理且正當。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對於未成年人未來就學、生活、照護等均有初步規劃及安排,皆能維持未成年人受照顧及就學穩定無虞外,亦有符合未成年人受照顧所需,故評估兩造教育規劃均屬合理。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對於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的照護方式多有不滿之處,認為相對人多忙碌在工作上,實難以有時間參與其之學校生活或起居事宜,更少有時間陪伴,對其之生活起居等更是缺少用心及關注,對未成年人而言,聲請人的照護方式較符合其之期待,且能滿足未成年人於照顧上及對家庭期待的需求,因此未成年人期待未來能在聲請人的照護下成長,並搬遷至聲請人處同住生活。㈣其他具體建議:經訪視瞭解,相對人在負擔未成年人照顧責任期間,並無實際不當照顧未成年人之情事,但相對人確實因忙於工作,而少能有充裕時間陪伴未成年人,但相對人能配合聲請人的探視需求,並無不利於未成年人或聲請人權益之處,甚至具備友善父母之內涵,其親職時間不足之處願意讓聲請人延長探視,讓未成年人有充裕的雙親陪伴及互動時間,惟對於未成年人的親職照護、陪伴的投入程度、親子間的依附關係等,兩造及未成年人三方的陳述內容多有出入之處且各執一詞,社工實難以就一次性的訪視貿然斷定相對人是否持續適任未成年人的親權人,建請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再行更深入的瞭解,以保障未成年人之權益」等語,其對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之綜合評估與建議略以:「…未成年人尚無法理解親權之意涵,但未成年人認為聲請人會花費較多時間在陪伴上,而相對人及其家人均放任未成年人獨自在家,對其三餐、身體不適等均無人問津,因此未成年人希冀能搬遷至與聲請人同住生活,並由聲請人負擔其之照顧責任」,有該會111年6月23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121462號函檢送之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第99至111頁)。

⒊本院據上開訪視報告可認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基本照顧並無重大疏忽之情形,聲請人所指摘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之基本生活起居未盡照顧責任部分,應僅係相對人偶有疏忽或兩造照顧觀念不同而產生之齟齬,尚不能據此即謂相對人未盡對未成年子女甲○○生活基本照顧之責;但經訪視得知,相對人確實因忙於工作,而少能有充裕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甲○○,經探求未成年子女甲○○意願,未成年子女甲○○又表示相對人難以有時間參與其學校生活或起居事宜,更少有時間陪伴,對其之生活起居等更是缺少用心及關注,而對未成年子女甲○○而言,聲請人之照顧方式較符合其期待,且能滿足其於照顧上及對家庭期待之需求,使未成年子女甲○○期待未來能在聲請人之照護下成長,並搬遷至聲請人處同住生活,此與本院實際使未成年子女甲○○到庭,告知其改定親權人對其之影響後再探求其真意之結果相符(見本院家親聲字卷證件存置袋彌封之未成年子女訊問筆錄),足認相對人之照顧雖能滿足未成年子女甲○○之基本生活所需,但不符合未成年子女甲○○所需之情感交流及學習督導需求,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面向而言,應認相對人確有對未成年子女甲○○疏於照顧之情事存在,已堪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所盡之保護教養義務有所不足,相對人徒以前詞抗辯其所提供之照顧足以滿足未成年子女甲○○所需云云,未慮及未成年子女甲○○之實際需求,尚難為憑採。

⒋總此,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所盡之保護教養義務有所不足,而聲請人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甲○○目前所需之情感交流及學習督導需求,而依訪視結果可知,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居住環境並足以支應未成年子女甲○○生活基本所需,依此綜合斟酌結果,應認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符合其最佳利益,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得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三)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但其不因此解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義務,故本院應依上揭規定酌定相對人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

(四)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未成年子女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0,114元,並應由兩造按四分之一、四分之三之比例分擔,業據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裁定認定在案,而該裁定距今尚未足1年,應認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甲○○之需要,應無過多變動,自應維持按此酌定,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5,086元【計算式:20,114×3/4=15,0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妥適,聲請人僅執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9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1,019元,即欲依此計算未成年子女甲○○之每月扶養費,並依此金額之四分之三請求相對人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5,764元,尚無足採,爰酌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1日止,分擔其扶養費每月15,086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甲○○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就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至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聲請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使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人一方之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係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所保障未成年子女之重要權利,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本院既已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為確保未成年子女甲○○與相對人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會面交往。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李鎧安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時間:

(一)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週、第3週之星期五下午7時起,前往未成年子女甲○○之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並得接未成年子女甲○○外出或返家同宿,至當週星期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甲○○送至未成年子女甲○○之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

(二)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得於雙數年(例如:112年、114年,以此類推)增加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之探視期間;於單數年(例如:113年、115年等,以此類推)增加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之探視期間,其接送比照前開第1項所列方式。

(三)相對人於每年寒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甲○○接回同住10日;暑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甲○○接回同住20日(均不包括前2項之探視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之第2日起連續計算之10日及20日,期間如遇前2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後延後。

(四)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4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

二、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甲○○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甲○○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未成年子女甲○○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四)相對人最晚應於探視前2日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通知聲請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相對人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之期日探視未成年子女甲○○,應儘早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告知聲請人。

(五)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甲○○交付相對人;相對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甲○○交還聲請人。

(六)相對人於超過探視起始時間1小時後仍未前往探視者,除經聲請人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次之探視權。

(七)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甲○○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即時照料之情形,行使探視權之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或處置。即相對人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甲○○之保護教養義務。

(八)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甲○○須參加補習、才藝課程或其餘校外活動之行程,相對人需負責子女接送事宜。

(九)兩造均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甲○○保護教養之義務,若有任何對未成年子女甲○○不利益之情事,他造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親權人或變更會面交往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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