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護抗字第91號

抗告人陳C姓名、住居所詳附件

代理人 邱文男 律師

相對人杜A姓名、住居所詳附件

被害人陳B姓名、住居所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所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346號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與相對人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即被害人陳B之親權行使及義務負擔由抗告人任之。抗告人對被害人極為疼愛,凡事親力親為,會持「愛的小手」管教被害人係因其年幼貪玩,吃飯習慣不佳,如抗告人沒有餵被害人吃飯,往往一頓飯需吃1、2個小時以上。111年9月20日抗告人施以管教之原因絕非如相對人所指摘因被害人與相對人講電話而遭打罵,抗告人懲罰之目的,係欲令被害人明瞭是非對錯,而非出於惡意,其後被害人也知其有錯處,而在管教過程後,因時間已晚,被害人不斷大聲哭鬧,抗告人擔心吵到鄰居休息,確曾對被害人說再哭要把她關在房外,但也僅有口頭警告,實際上並沒有動作,衡酌抗告人之管教方法,絕無逾越必要之懲戒範圍,尚未有所不當,至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錄音内容,因被害人尚年幼,錄音内容恐乃係經誘導所致,可信度極低,實際上父女互動和諧。另因為被害人把藥弄翻,所以才叫被害人罰站,是要求被害人腳抬高,心想說學校也是這樣教,時間大概在1分鐘左右,稍微罰站就讓被害人去睡覺了,主要讓被害人知道把藥弄翻是錯的。

 ㈡本件實屬一般家庭正常管教,絕非相對人所指稱之身體及言語暴力,亦非如驗傷單上所寫之「毆打」,而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生畏懼。抗告人於管教後,實深感心疼,往後亦會檢討自身,尋求更好的教育之道。此乃係單一偶發事件,抗告人對於被害人並無長期性、連續性及習慣性之實施身體或精神暴力行為,事件發生後,抗告人與被害人之生活作息一如往常,並無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可能存在,自無因此對於抗告人核發保護令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除引用原審聲請意旨外,並於本院補充略以:

 ㈠抗告人絕對非第一次實施體罰被害人,從被害人與抗告人之對話可知,抗告人也是以白癡稱呼被害人,還使之因此哭鬧,教養方式顯有疑慮。

 ㈡再者,本件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包含未能履行離婚協議書約定,致相對人無法順利探視未成年子女期間之情形,其後探視,即發現被害人受傷,相對人才會帶去驗傷並詢問,該診斷證明書並非案發當天所開立,倘若僅為適當之懲戒何以數天後仍留有傷勢,足證抗告人下手之重,僅幾次探視相對人已可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抗告人確有家暴行為。且將被害人關起來均已逾越必要之懲戒範圍,被害人於描述過程中多次表示「不敢」,足見抗告人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而使被害人自尊受創、心生畏懼,是為保護被害人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提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自有理由,抗告人提出抗告卻仍未對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提出反駁之說明,亦未說明何以數日後相對人探視被害人仍有如上述之傷勢,如此豈會無不當管教。原審核發保護令亦無不當,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而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所稱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㈠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㈡心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㈢性騷擾:如開黃腔、強迫性幻想或特別性活動、逼迫觀看性活動、展示或提供色情影片或圖片等。㈣經濟控制:如不給生活費、過度控制家庭財務、被迫交出工作收入、強迫擔任保證人、強迫借貸等(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參照)。再者,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有關舉證責任並未有明文聲請人應負「釋明」或「證明」之責,惟參酌外國立法例,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聲請人原則上應對於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而非「釋明」責任。再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原意,及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保護其權益」的立法精神,與為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另依非訟事件之法理,則以較寬鬆的「自由證明」法則,以取代「嚴格的證明」,證明被害人有正當、合理或可能原因。亦即,舉證責任之程度只要達到使法院認其所主張之事實可能為真,即「存在」之可能性大於「不存在」,或「真實」之可能性大於「虛假」即可,此即英美法證據法則上所稱之優勢證據(preponderanceoftheevidence)舉證標準。

五、經查:

  ㈠抗告人陳C與相對人杜A前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被害人陳B,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原審卷第33-44頁)可稽,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

  ㈡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111年9月20日因情緒控管不佳,即對被害人施以不當體罰,致被害人之臀部、雙側大腿多處挫傷,還將被害人關起來,已逾越必要之懲戒範圍,且被害人描述過程中多次表示「不敢」,顯見抗告人之行為已使被害人自尊受創、心生畏懼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調查筆錄、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驗傷診斷書、錄音譯文、受傷照片等件(見原審卷第19-29頁、57-61頁、65-66頁)為證。

  ㈢雖抗告人否認有何不法家暴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參酌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驗傷時間為111年9月25日下午5時許,距相對人所述對被害人之暴力事件發生時間111年9月20日,兩者時間僅差數日,其所載被害人之傷勢,互核與相對人所述被害人受傷過程大致相符。佐以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111年9月20日因被害人吃飯沒有規律,不要乖乖吃飯,我才一時生氣打被害人,用愛的小手打被害人4到5下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是依前開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之調查,堪認相對人主張被害人遭抗告人施以肢體暴力行為等情,可信為真。

  ㈣又本院勘驗抗告人及相對人提出之光碟結果如下:

   ⒈抗告人提出光碟(即抗告人111年12月20日家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抗證二,本院卷第67頁)部分:

    勘驗結果:

    ⑴檔案名稱「00000000_010722」,錄影時間為1分38秒。

⑵畫面被害人穿短袖上衣,包尿布站在房間,右手持冰棒(外有包裝袋子)。被害人與抗告人對話內容如下(「A」代表被害人,「B」代表抗告人):「A.你這樣錄影還笑你很白癡耶。B:你才白癡耶。B:啊你快點拆啊,冰溶化了捏(拆包裝袋的聲音)。B:有個白癡開不起來。A:(哭聲)。B:(嘻)快點啦,冰溶化了喔,冰溶化了。A:(哭聲)。B:冰要融化了捏,你還哭。A:我不要。B:啊你開不起來吼,開不起來就不要吃了,拿去放。A:(哭聲)。B:快點你快點開,不然你就拿去放。B:快點啦,開起來啦,快點,開不起來就不要吃,拿去放,好不好?A:嗯(哭聲)。B:怎樣?B:是你自己開不起來的耶,怪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9、81-82頁)

   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時所提出光碟(存於原審卷第37頁光碟存放袋)部分:

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杜○○蒐證畫面1」、「杜○○蒐證畫面2」。

⑵「杜○○蒐證畫面1」:(勘驗結果與上開抗告人所提光碟內容相同。)

⑶「杜○○蒐證畫面2」:「畫面被害人穿短袖上衣,包尿布,沒有穿褲子,雙手舉高,表情哭泣,站立在衣櫃前。抗告人要求被害人腳高一點、腳抬高、手舉高。被害人不斷哭泣。畫面時間共29秒。」等情(見本院卷第82-83頁)。

  ⒊綜上,抗告人提出光碟拍攝之人為抗告人,且拍攝時間係在111年6月17日凌晨1時許等情,為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82頁),而當時抗告人對被害人確實口出:「你才白癡耶」、「有個白癡開不起來」等語。又就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時所提出光碟,被害人穿短袖上衣,包尿布,沒有穿褲子,雙手舉高,表情哭泣,站立在衣櫃前;抗告人要求被害人腳高一點、腳抬高、手舉高,被害人不斷哭泣等情以觀,被害人僅是年僅4歲幼童,在幼小心靈上,竟被自己父親指稱為「白癡」或被要求雙手舉高、雙腳站立、腳抬高等站立姿勢,而不斷哭泣,堪認被害人之幼小心靈已受到創傷,且在小小年紀之時只能以哭泣表達心中之痛苦難過;另被害人亦曾於111年9月20日遭抗告人不當體罰致傷,抗告人之行為客觀上均已逾越必要之懲戒範圍,而使被害人遭受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況抗告人身為被害人之父親,對於年幼之被害人本應採取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循循善誘並耐心教導之,在實施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範圍內固能行使懲戒權,惟其手段亦需適合於教育子女之目的,尚不能以認為學校如此教導小孩及體罰實施時間短暫,作為將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合理化之藉口,是抗告人所辯乃避重就輕卸責之詞,洵非可採。且抗告人之管教方式已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之傷勢及心生畏懼,要難認仍屬合理管教之範圍,而顯為逾越必要範圍之過度懲戒,自為法所不許。是依前開相對人所提出之優勢證據及本院之調查,相對人主張於前揭時、地,被害人遭抗告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應堪信為真實,原審據此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無違誤。

  ㈤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所列各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準此,法院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終結後,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有以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者,自得核發內容適當之通常保護令。本院衡酌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亦自承曾責打被害人,然被害人目前主要由抗告人監護及教養照顧,若長期受到過度管教或不當體罰,恐嚴重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康及發育成長,是以在抗告人改善其管教方式,並理性思考父女間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可認相對人已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抗告人施以家庭暴力之危險存在,足見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從而,原審審酌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抗告人之行為特質及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與被害人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事,核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准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育菱

法官游育倫

法官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再抗告應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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