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17號

原告 洪振寶

訴訟代理人 洪廣哲

鄭鴻威 律師

被告 林政言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郭栢浚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31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1萬6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3萬5,815元,其中61萬638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322萬5,177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7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係友人,渠等於109年1月27日3時許,在原告之友人 黃達倫 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共同飲酒,席間,被告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竟徒手毆打原告,原告遭毆倒地頭部撞地面,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及右眼鈍挫傷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068元。又原告因傷時常發生莫名暈眩,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依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為失能等級7,即勞動能力減損程度69.21%【計算式:7.69%+(7.69%×8)=69.21%】,依基本工資(事故發生日至111年12月31日基本工資2萬4,000元,112年1月1日起至退休日止基本工資2萬6,400元)及 霍夫曼 法則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33萬3,747元【計算式:199,320x16.00000000+(199,320x0.00000000)x(16.00000000-00.00000000)=333萬3,747元,元以下4捨5入】之損害。另原告因傷終生須承受莫名暈眩痛苦,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醫療費用2,068元、勞動能力減損333萬3,747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83萬5,815元整,其中61萬638元自109年8月17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自109年11月23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受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勢,係其單獨至屋外小解,因酒醉倒下撞撃地面所造成,並非被告所造成,被告僅造成原告右眼傷勢。從而,被告同意給付醫療費1,868元,但不同意肝膽腸胃科570元費用,且不同意給付精神慰撫金,至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請求依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判斷。又被告係因原告酒後無故攻擊被告,基於防衛才出手回擊,原告就其所受傷害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鈞院減輕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在原告之友人黃達倫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共同飲酒,席間,被告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竟徒手毆打原告,原告遭毆倒地頭部撞地面,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及右眼鈍挫傷等傷害。惟被告抗辯其雖有毆打原告,但原告所受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係因原告酒醉跌倒撞擊地面所致,並非被告所造成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當時毆打原告,雙方於拉扯過程中,原告跌倒致頭撞到地板等語(見他字卷第149頁),復依證人 鄭順發 於偵查中證述:兩造在拉扯中,伊看到被告往原告臉上打過去,原告就往後倒,當時還沒看到原告流血,後來兩造還在拉扯,伊就看到原告頭有流血,伊就架開兩造,把兩造拉到馬路,被告又衝出來,原告在馬路上一直大喊,伊當時發現原告怪怪的,用手摸原告的頭,發現原告的頭都是血。原告說想尿尿,結果又往後倒等語(見他字卷第151頁)。是以,被告遭原告毆打跌倒,頭部撞擊地板,其頭部已有流血情形,復參酌事故發生時原告之醫療記錄及照片可知,原告所受之傷勢除右眼淤青、腫脹外,右額頭處亦有明顯撕裂傷,足徵被告當時毆打原告致其頭部撞擊地面力道甚猛,且依據原告所受之傷勢均集中於頭部右側,與其顱內出血大多位於右側相同,有成大醫院101年1月12日成附醫外字第1100000783函暨附診療資料摘要表1份附卷可查(下稱系爭診療資料摘要表,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卷第149頁),堪認原告所受之顱內出血之傷害,係因被告毆打所致等情無訛。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顱內出血係因自己跌倒所致,然依證人鄭順發之上開證述及原告所受之傷勢均集中於頭部右側,已如前述。原告雖嗣後自行向後倒地,然原告送醫時,其頭部後側無明顯傷勢,且顱內出血大部分集中於頭部右側。 益徵 ,原告顱內出血係因被告毆打頭部右側等情無訛。至於系爭診療資料摘要表雖記載:顱內出血可為頭部外傷所造成,不一定與右前額撕裂傷於同一次頭部外傷所致(即右前額撕裂傷,非造成顱內出血之因)等語,然系爭診療資料摘要表,並審酌被告毆打原告,原告因此摔倒頭部撞擊地板一節,故無法正確判斷原告顱內出血之原因,是以,系爭診療資料摘要表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及右眼鈍挫傷等傷害,係因被告毆打原告所致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自為可採。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被告應就其毆打至原告受有上開傷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其應賠償原告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068元等語,然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其中有關肝膽腸胃科之醫療費用支出570元,被告不願給付。被告願意給付與原告之醫療費用為1,868元等語(見卷第430頁)。參酌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其中確實有肝膽腸胃科之醫療費用570元,然原告就此部分未能說明與系爭傷勢有何相關,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肝膽腸胃科之醫療費用,自屬無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1,868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勢,導致原告時常莫名暈眩,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依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為失能等級7,勞動能力減損程度69.21%【計算式:7.69%+(7.69%×8)=69.21%】,依基本工資(事故發生日至111年12月31日基本工資2萬4,000元,112年1月1日起至退休日止基本工資2萬6,400元)及霍夫曼法則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33萬3,747元【計算式:199,320x16.00000000+(199,320x0.00000000)x(16.00000000-00.00000000)=333萬3,747元,元以下4捨5入】之損害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惟查,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10月20日函檢附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其中第八點總結與建議:原告於109年1月27日發生系爭事故,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相關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及暈眩症狀」。考量109年7月1日腦波檢查結果顯示無明顯異常,109年6月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無明顯異常。門診定期追蹤治療至111年1月期間紀錄無特別主述且續用固定藥物。本院鑑定時評估已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1%,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1%等語(見卷第358頁)。原告雖主張上開鑑定報告未審酌活水神經內科診所於109年8月14日至109年10月26日診斷原告受有中樞性眩暈,硬膜下腔出血等情(見卷第447頁),故上開鑑定結果不可採等語。然考量原告至活水神經內科就診期間為109年8月14日至109年10月26日,原告於當時雖有中樞性眩暈,硬膜下腔出血之情況,但上開鑑定報告乃追蹤原告醫療期間至111年1月,於斯時,原告症狀固定,自與原告109年8月間至10月間,因治療尚未完畢之情況不同。故原告主張上開鑑定報告未能考量活水神經內科診斷原告受有中樞性眩暈,硬膜下腔出血等情,係屬無據,亦無可採。故可認被告毆打原告致其受有上開傷勢,而勞動能力減損1%一節,確屬有據。本件參酌系爭事故於109年1月27日發生,原告為69年7月31日生(見卷第361頁),自109年1月27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以月薪2萬4,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884元【計算方式為:240×32.00000000+(240×0.00000000)×(33.00000000-00.00000000)=7,883.000000000000。其中3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再加計自112年1月1日起至134年7月30日(即原告退休日)止,以月薪2萬6,4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萬7,945元【計算方式為:264×181.00000000+(264×0.00000000)×(181.00000000-000.00000000)=47,945.000000000000。其中18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合計為5萬5,82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勞動能力減損為5萬5,829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至於原告聲請再送請台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因本件原告勞動減損部分,已認定如前,故認無再行送請台大醫院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及右眼鈍挫傷等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1%,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件原告為國中畢業,未婚,目前無業,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擔任倉儲管理人員,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需扶養母親,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汽車1輛等情,分別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卷第431頁、第49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兩造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原告之勞動能力目前仍有減損等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經查,證人鄭順發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係原告先持酒瓶敲打被告,被告才出手打原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93頁至294頁)。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原告當時因喝酒心情不好,講話越來越大聲,用手抓伊衣領,作勢揮拳要打伊,後來原告拿酒瓶打伊右頸部,伊因遭原告毆打,才還手打原告等語(見警卷第5頁)。是以原告於酒後與被告發生爭執、拿酒瓶打被告,導致被告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倒地,頭部撞擊地面,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及右眼鈍挫傷等傷害。原告既因過量飲酒致影響自我保護之反應能力,猶與他人發生爭執,違反一般人對於自身安全維護之注意義務。是以,原告及被告兩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經本院權衡兩造間對於損害發生之原因(原告酒後與被告爭吵、拉扯)、相互間行為之態樣(互毆)、損害之結果(原告致生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應負擔20%之責任,而被告應負擔80%之責任為宜。依此計算,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損害額,被告應負擔之部分為28萬6,158元[計算式:(醫藥費1,868元+勞動能力減損5萬5,829元+非財產損害30萬元)×80%=28萬6,1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6,1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法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於主文第5項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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