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瑋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8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周瑋霖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前之某日,透過不詳網路社群媒體認識暱稱「 張瑋 」之人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為首之詐騙集團,並得知工作內容僅須交付金融帳戶供對方匯款使用,再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陳一朗 」之人指示提款交予指定之人即可賺取報酬,周瑋霖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交其他不詳之人,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其所提領、轉交他人匯入金融帳戶內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並轉交他人匯入金錢給不明人士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暱稱「張瑋」、「 陳一郎 」和 翁瑋業 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等資料提供予暱稱「張瑋」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上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Lucy知恩」之人與 顏敏芳 互加好友聯繫,佯稱:可介紹黃金期貨投資網站並跟老師操作即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對方指示前往銀行採臨櫃匯款方式,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再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旋由周瑋霖依「陳一朗」之人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交付予翁瑋業,而認被告周瑋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嫌。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再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係與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具有相牽連關係者,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三、經查: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26號、第15279號起訴書,主張 呂韋希 、翁瑋業兩人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建中 」之詐欺集團成員,由呂韋希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翁瑋業擔任收水之工作,其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對起訴書附表一被害人「 陳怡吟李秀芳劉德英盧瓊瑛李家揚羅舒蓮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行款項層轉後,由呂韋希提領款項後交付與翁瑋業,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嫌,提起公訴,該案於111年10月12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50號案件審理(下稱「本案」)。故「本案」之被告係「呂韋希、翁瑋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針對被害人「陳怡吟、李秀芳、劉德英、盧瓊瑛、李家揚、羅舒蓮」等人。

 ㈡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以111年度偵字第24987、15932號、17156號、17477號、25664號、25662號,認與原起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被告「呂韋希、翁瑋業、周瑋霖、 張郁倫黃驛捷李明娘陳柏豪 」涉犯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下稱追加起訴①)審理中。 

 ㈢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以111年度偵字第28014號,以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周瑋霖」、追加起訴之被害人「顏敏芳」,與起訴部分為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因此提起本件追加起訴(下稱追加起訴②)。然依前述,檢察官原起訴之本案被告為「呂韋希、翁瑋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針對被害人「陳怡吟、李秀芳、劉德英、盧瓊瑛、李家揚、羅舒蓮」等人,而本件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實係針對被害人「顏敏芳」,與前述本案起訴之被害人並不相同,顯然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並不相同,且追加起訴之被告僅有「周瑋霖」,檢察官實際上係對追加起訴①之被告「周瑋霖」,以一人犯數罪而為追加起訴②。又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謂「本案」,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檢察官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須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具相牽連關係,且追加起訴之相牽連關係僅限於「本案」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並不及於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或追加之犯罪事實,亦即不容許「牽連之牽連」、「追加之追加」,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追加不休,而延宕訴訟,有違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故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周瑋霖與「本案」並不相同,被害人「顏敏芳」亦與本案無關,則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被告,與原起訴之「本案」並無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係針對事後追加起訴①部分,再為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要件即有不符。是本件追加起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孫淑玉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111年度偵字第2801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方式及金額(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1

110年10月19日16時18分許,匯入100萬至上開一銀帳戶

110年10月19日16時40分許,轉匯66萬5,97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

110年10月19日17時7分許,再轉匯10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

110年10月19日17時32分許及33分許,分別以ATM方式提領6萬元及4萬元,合計10萬元

110年10月20日0時2分許,轉匯53萬8,678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B帳戶

2

110年10月20日13時26分許,匯入80萬至上開彰銀帳戶

110年10月20日13時28分許,轉匯8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0日13時39分許,再轉匯31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A帳戶

110年10月20日14時12分許,以臨櫃方式提領31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