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6年11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D1382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
2日,因酒駕自撞路旁水泥樓梯受傷送醫,經醫院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1.53MG/L,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度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為公益捐款50,000元,再經監理機關裁處罰鍰49,500元,已受一罪二罰,為此請求能退還交通違規之罰鍰,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亦有載明。
四、經查:本件裁決書送達日期為96年11月26日,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異議人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98年6月2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可稽,顯已逾法定期限,應予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