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簡字第27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508號、96年度偵緝字第32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即被訴幫助妨害風化罪嫌部分)。
甲○○被訴幫助妨害風化部分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能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亦可供幫助他人為犯罪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以引誘、容留或媒介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5年6月間將其於民國95年6月8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系爭門號)SIM卡,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出賣與姓名不詳、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不詳之人於95年7月17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年),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第F4版刊登「 大生 兼0000000000」之廣告經營應召站,於當日晚上有男客 林明毅 看到上開小廣告而撥打電話叫小姐 張淑斐 前來高雄市○○區○○○路○○○號「大益飯店」從事性交易,性交易完成後旋於當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妨害風化罪。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甲○○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妨害風化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明毅、張淑斐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第F4版刊登「大生兼0000000000」之廣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自承有申辦系爭門號,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妨害風化犯行,辯稱:沒有將系爭門號交給別人,該門號係自己在使用,且該門號已經不見了云云。
五、經查:
1、被告有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系爭門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系爭門號係於95年6月8日經被告申辦,於翌日啟用,嗣遠傳電信公司於95年7月31日接獲臺中市警察局斷話公文,將該門號予以斷話。另系爭門號為行動會員卡門號,屬預付型門號(即易付卡),免保證金、免月租費及無帳單,只需於有效期間6個月內以預先儲值通話金額方式即可保有所屬門號,故無帳單地址及繳款紀錄,有遠傳電信公司98年11月11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1101097號函暨其所附申請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18
0頁),應堪屬實。
2、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5年7月17日,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第F4版刊登「大生兼0000000000」之廣告經營應召站,於當日晚上有男客林明毅看到上開小廣告而撥打電話叫小姐張淑斐前來高雄市○○區○○○路○○○號「大益飯店」從事性交易,性交易完成後旋於當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等情,已據證人林明毅於警詢中、證人張淑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卷第18-23、28-30頁、偵續字第1650
8號卷第24-25頁),並有卷附95年7月17日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第F4版刊登「大生兼0000000000」之廣告足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卷第67頁),同可認定。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已供承95年6月間其在撿破爛,一個月所賺之錢不一定,好的時候約新臺幣(下同)3、4千元,還可以夠生活開銷,沒有其他存款,當時都在公園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顯見被告當時經濟狀況甚差,所賺取之微薄收入僅能勉強維生,且亦無任何生活、工作上需有數支手機、門號之可能,遑論其更無能力繳付高額之電話費或申辦數支手機、門號,但其除於95年6月8日申辦系爭門號外,尚於同月5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並預繳2500元費用及採用每月983元之高額月租費率,顯超出被告當時經濟能力之負擔,此有中華電信公司98年11月6日信客一(一)警密(98)字第524號函及該門號之申請書等附件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7-175頁)。再者,被告亦承稱:辦前開2支門號沒有什麼好處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90頁),更堪認被告絕無辦前揭
2支門號之必要。又被告供稱:沒有收到系爭門號之收費帳單,因伊沒有住在申請書所載地址,有繳過電信費用,繳多久忘記了云云,然系爭門號為免月租費及無帳單之易付卡詳如前述,若被告真有使用系爭門號,怎會不知系爭門號根本無月租費及帳單,而作如上之供述,可見被告辯稱系爭門號為其所用應屬虛構。復輔以被告於95年6月5日及8日分別申辦上述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及系爭門號後,旋於同月12日遭詐騙集團成員用該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向他人詐騙,另系爭門號則於同年7月17日遭人持以經營色情應召站之用,與社會上常見交付、出賣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他人後,隨即遭詐騙集團用以作存領詐騙所得金錢之情形相同,故被告有於不詳時、地將系爭門號之SIM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堪以認定,其前揭之辯稱均屬臨訟杜撰,洵無足採。
4、被告固有於不詳時、地將系爭門號之SIM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業已認定如前。惟按幫助犯其所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以其幫助犯意之範圍為限,令負責任,若該他人所實行之犯罪行為,超越其幫助犯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與該他人同負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81號判決要旨足參)。易言之,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幫助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供參照),是本件雖足認被告確有將系爭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但其仍須就正犯之犯罪事實結果發生之可能性有所預見,始能謂被告有幫助之故意。以國內一般常見刮刮樂詐欺、簡訊詐欺、退稅、補費詐財、匯款錯誤或恐嚇、擄車勒贖等「財產性」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罪而言,因其經常發生,且多係利用人頭帳戶、電話門號逃避查緝,其詐騙手法及利用人頭帳戶、電話門號之方式,無論平面或電子媒體,均經常有大篇幅之報導,是以一般社會正常智識之人而言,均應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電話門號予無特別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甚有可能被「財產性」詐欺、恐嚇取財犯罪集團使用,而就此等類型之犯罪事實,於主觀上有所預見,而具有幫助故意。然以本件而言,檢察官所指之正犯犯罪事實係正犯以引誘、容留或媒介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介以營利,而利用系爭門號作為聯絡之用,則此部分之事實既非屬經媒體廣為報導或宣傳之犯罪類型,又色情業者所用電話多為人頭門號一事是否均屬一般民眾可想而知乙情,亦尚難遽斷,能否謂被告於提供系爭門號供他人使用即已預見本件犯罪類型之發生可能性,實有疑問。衡以社會一般智識程度之人而言,對此類非廣為媒體宣傳且有違常情之犯罪類型,恐難期待其有預見結果發生可能性之能力。再者,若依上訴意旨稱:倘被告未確實詢明用途,即應有縱對方將之用以從事色情行業之應召聯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知等語為可採,則無疑是認定凡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之人未盡查證義務,即應就正犯所為犯行一概負責,然就此類提供人頭電話門號案件而言,縱提供門號之人有詢問用途,收受、收購門號之人當無可能明確告知用途為何,顯見上訴意旨所稱,已與常情相違。況若真依上訴意旨所言,將使幫助犯之處罰繫於極為不確定之因素,且無限制擴張幫助犯意之範圍,造成沒有任何正犯行為是幫助犯所不能預見,顯有違罪刑法定主義之本旨,尤有甚者,即門號使用者或正犯之行為,如以之供擄人勒贖、販賣毒品等種種重大犯罪所用,不論被告是否可能預見,正犯行為是否超越其幫助犯意之範圍,忽視其所知之程度,均要求負擔上開所舉各種重罪幫助犯之罪責,未免過苛,亦不符幫助犯之要件。本件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舉出其它足以證明被告確已預見本件妨害風化犯罪結果發生可能性之證據,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預見犯罪結果發生可能性之情形下,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不能認被告對於以引誘、容留或媒介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乙節,有所認識,而遽認被告自始即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
5、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前開各項積極證據,均不足以令本院排除被告無預見系爭電話會遭人持以經營色情應召站聯絡之用之合理懷疑,而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妨害風化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對被告前述被訴幫助妨害風化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固非無見,然原審認此部份與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已確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以被告交付前開中華電信公司及系爭門號,時間均約在95年6月間,足認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交付上開2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應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為其論據,但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同一地點交付前述2支門號,所侵害之法益更非同一,且前載中華電信門號係於95年6月5日至12日間某日交與他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並於同月12日用以詐騙他人,與本件被告係於不詳時間(95年6月8日以後)將系爭門號交與他人,並於95年7月17日遭色情應召站業者用以聯絡性交易,容有相當之時間差,尚難遽認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交付上述2支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原審論以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犯行,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被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已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陳君杰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