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秩序抗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秩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0000000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秩字第22號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第一審裁定(原移送機關案號: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97年6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17925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0000000不罰。
理由
一、移送及原審認定事實均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劉妙華 (奇億汽車)登記營業項目為「汽車零售業」,於發現來歷不明物品時,負有迅即報告警察機關之義務。於民國97年5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1之2號(奇億汽車實際營業處所),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情節重大,經原審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勒令歇業。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之贓車均係以行情價格向 陳一龍 買受,且備有齊全證件,並通過監理單位檢驗而辦理過戶,抗告人對該等車輛為贓車一情毫無所悉;況且,檢警查獲陳一龍後,經委託專業單位鑑定,方得知該等車輛之引擎號碼均遭加工變造,抗告人並無此等專業鑑定能力,無從得知扣案車輛為來歷不明之物品。原審未查,逕裁定抗告人勒令歇業,確有不當,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改諭知抗告人不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四、按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此,本條處罰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所收受者之物品來歷不明,客觀上有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之行為,始足當之。經查,抗告人於警詢中辯稱其僅為奇億汽車之登記負責人,所有業務均由同居人 吳進發 負責,吳進發因為信用不好,所以才出名擔任負責人一情,與吳進發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奇億汽車行的實際負責人,只有我1人單獨經營,扣案之8部贓車都是我向陳一龍購買的,抗告人對買賣車輛的事都不知情等語相符。另證人即本件出賣人陳一龍於警詢中亦證稱吳進發始為奇億汽車之實際負責人,其共竊取8部贓車,經以借屍還魂手法改造後,均將之駛至奇億汽車賣給吳進發,不知道對劉妙華是否知情。而陳一龍與抗告人並無特殊情誼,且陳一龍於2次警詢中,皆係自動帶同警方前往案發地點查證,並自白供出犯行,有陳一龍之警詢筆錄2份可參,則陳一龍既已認罪,自無迴護抗告人之必要,其證述買賣過程僅接觸吳進發,與抗告人無關等語之可信度極高。再者,證人即經警查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之 周聖峰 於警詢中也證稱該部贓車係向吳進發購得,吳進發於案發後,曾告知願意賠償另部自小客車。由此亦可佐證,奇億汽車行之所有業務確係由吳進發經手,抗告人並未參與。況且,遭警查扣之8部車輛,乃由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以化學腐蝕法(氯化銅溶劑)檢測,始重現被磨滅之字跡,此有該發展中心金相實驗室委託試驗報告表1份在卷可考。惟依移送資料所示,抗告人僅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毫無任何機械或汽車修理之相關經歷,抗告人是否能夠清楚知悉陳一龍所販售之車輛均為遭變造引擎號碼之贓車,存有合理之懷疑空間,無從僅以其為奇億汽車之實際負責人,遽認抗告人明知所收受之車輛均為來歷不明之贓車,而有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移送機關所提事證,不能證明抗告人有移送意旨所認之行為,自不得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之處罰。原審疏未斟酌於此,並據以裁罰抗告人勒令歇業,容有未洽,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逕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45條第2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王紹銘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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