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物價調整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33號原告鼎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 律師被告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偉欽 律師上當事人間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捌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捌仟叁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高雄縣政府承攬「高屏溪右岸曹公圳上游河川復育工程(三期)」(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民國92年6月11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046萬元,履約期限為180日曆天,開工日為92年6月17日,實際竣工日為93年5月14日,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畢,實際結算金額為2,000萬5,000元。惟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適逢營建物料價格劇烈飆漲,因於投標前無從預測此一風險,致不得不借貸以完成系爭工程。嗣原告得知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頒佈「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且同時期緊鄰之標案「高屏溪右岸曹公圳上游河川復育工程(二期)」,被告已完成工程物價調整款之匯款作業,經與被告討論後,雙方協議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下稱系爭物調款)為157萬5,
953元,並於97年9月11日簽訂因應物價調整變更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0條雖有約定「中央補助部分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核定且補助款入庫後支付」等文字(下稱系爭約款),但此係因被告要求原告修改更正,否則被告即不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此部分原告締約之自由意志已受到壓抑;且系爭工程第2期非原告承攬,但該廠商已經領取物價調整款,顯然標準不一,是該系爭約款已違反行政院頒佈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並未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應屬無效,被告迄今僅支付自籌款部分金額15萬7,595元,仍有141萬8,358元之給付義務,原告屢經催討,均拒絕支付,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8,358元及自9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物調款中有90%(即141萬8,358元)是由行政院環保署補助,10%始由被告自行籌措,該自行籌措部分已通知原告於下半年度領取,而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0條之約定,可知其中90%之款項係以「行政院環保署核定補助且補助款入庫」為停止條件,而環保署已於97年12月11日發函表示不予補助系爭物調款,是前揭停止條件不成就,被告就141萬8,358元部分自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雙方並於92年6月11日簽訂工程
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046萬元,履約期限為180日曆天,開工日為92年6月17日,實際竣工日為93年5月14日,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畢,實際結算金額為2,000萬5,000元。
㈡兩造協議系爭物調款為157萬5,953元,並於97年9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㈢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頒佈「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
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且同時期緊鄰系爭工程之標案即「高屏溪右岸曹公圳上游河川復育工程(二期)」,被告已完成工程物價調整款之匯款作業。
㈣系爭協議書第10條訂定系爭約款即「中央補助部分俟環保署
核定且補助款入庫後支付」等文字,係原告應被告要求所簽立,否則被告即不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
四、本件爭點在於:系爭約款是否有效?其法律上之性質為何?被告就系爭物價調整款中之90%即141萬8,358元,是否有給付義務?茲判斷如下:
㈠系爭約款是否有效?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約款係應被告要求始簽訂,否則被告即
不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且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頒佈「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且同時期緊鄰系爭工程之標案即「高屏溪右岸曹公圳上游河川復育工程(二期)」,被告已完成工程物價調整款之匯款作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及行政院環保署96年5月1日環署水字第096003291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38頁),堪認屬實。
原告雖主張系爭約款之簽訂其自由意志受到壓抑,且系爭工程2期之物價調整款既已完成匯款作業,本件因系爭約款而致原告未能領取物價調整款,故系爭約款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係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物價飛漲,始與被告磋商簽訂系爭協議書,關於變更契約之內容如何訂定,雙方各有立場與堅持,毋寧為契約簽訂過程之常態,原告為工程之營造商,對契約內容既無不明瞭、受詐騙或其他足認自由意志受到壓迫之情形,則雙方本於各自衡量利益折衝結果,訂定系爭約款,縱被告表示如未訂定此約款,即不簽訂系爭協議書,亦難謂原告有何自由意志受到壓抑之情。至於系爭工程第2期之物價調整款被告雖已完成匯款作業,然系爭工程各期施工狀況非必一致,雙方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亦未明訂必須比照該第2期結果辦理,自不得僅以系爭工程第
2期已獲補助之事由,而遽認簽訂系爭約款被告有何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之可言。準此,原告主張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簽訂系爭約款,被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使原告簽立,故該約款為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㈡系爭約款之法律上性質為何?被告就系爭物調款中之90%
即141萬8,358元,是否有給付義務?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
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如以已發生權利之行使繫於條件之方法設定權利,則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物調款應全部由被告支付,至於被告
之財源應由被告自行處理,故無停止條件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約款之法律上性質為何,原告先主張並非停止條
件,嗣又認係「被告支付系爭物調款之停止條件」(見本院卷第70頁),再又稱其法律上性質為何,請本院依職權審酌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抗辯係附有停止條件,於條件未成就時,被告即無給付義務云云。惟按當事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係法律解釋、適用之問題,應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得僅以當事人所用文字之表面意思,作為判斷之基礎。本件系爭約款其法律上之性質為何,自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先予敘明。
⑵系爭協議書簽訂緣由,乃為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
兩造原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依「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增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不受原工程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不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限制,而由雙方協議簽訂,此觀之系爭協議書訂定協議條款首段之記載即明。故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原已明訂「不按物價指數調整款計價」,嗣後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不受原工程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不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之限制,並就系爭工程原告應獲得之物價調整款數額為157萬5,953元予以明訂,顯然系爭協議書為兩造就原告應獲得物價調整款及其款項為何之事項而特予增訂,以變更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兩造約定「不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之限制,乃屬原工程契約之延續。而系爭工程契約係原告與被告簽訂,被告為定作人,系爭工程款之領取以被告為付款義務人,是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如確實應獲得物價調整款,該付款義務人自屬被告無疑。
⑶觀之系爭協議書第10條:「本次物價調整款共計157
萬5,953元,中央補助部分俟行政院環保署核定補助且補助款入庫後支付,甲方(即被告)自籌部分俟同級縣(市)政府同意補助並覓得財源後再行支付」之約定內容,其第1段文字已明確記載「本次物價調整款共計157萬5,953元」,參照系爭協議書首段文字明確記載不受原工程契約第4條「不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之限制、第6條約定「原契約所訂估驗計價保留款規定,適用於物價調整款之支付」及第9條有關物價調整款之計算方式,足見兩造已透過系爭協議書之簽訂,確認排除原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不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之限制,被告並已同意支付系爭物調款,其款項核計為157萬5,953元,至為明確,此對照系爭物調款之支付區分「中央補助部分」及「被告自籌部分」,該被告自籌部分為10%即15萬7,595元,並業經被告籌得財源後支付完畢,益見其明。準此而論,被告既已同意支付系爭物調款,就原告而言,自屬已發生取得系爭物調款之權利,則系爭約款雖約定「中央補助部分俟環保署核定且補助款入庫後支付」,依上說明,亦僅屬就「以已發生權利之行使繫於條件之方法設定權利」,係就被告既存之債務設有履行期限,並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換言之,系爭約款僅係將被告履行支付系爭物調款之義務,繫於環保署是否補助及補助款何時入庫之不確定之事實,而與系爭協議書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與否無關。是被告抗辯系爭約款係附有停止條件,因條件未成就,故被告就中央補助部分無給付義務云云,尚非可採。
⑷本件經被告向環保署申請補助後,經環保署拒絕補助
,並請被告自行籌措經費支應一節,有行政院環保署97年12月11日環署水字第0970087797號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亦於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承「中央補助部分是不會再補助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則該中央補助事實之到來既已確定不發生,依上所述,應認原告權利行使之期限業已屆至,被告即有支付系爭物調款之義務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之約定,有給付全部系爭物調款之義務,而系爭約款並非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其法律上之性質為被告就既存債務即系爭物調款履行之期限,屬清償期之約定。茲因被告僅就其自籌款部分15萬7,595元支付原告,中央補助部分即141萬8,358元已確定未能獲得環保署補助,應認原告該部分權利行使之期限業已屆至,則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1萬8,358元,及自98年7月30日(即原告於98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聲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俱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訴訟上之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