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48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07月09日上午10時58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佩如書記官徐基典通譯劉玉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2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第41號、第
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9月27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4日,以96年度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並減刑後,甫於96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
1月16日10時及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之現住地,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及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23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徐基典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