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仲裁准為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0號再抗告人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達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達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就仲裁判斷准為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原裁定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且原法院之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
3項、第4項、第5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仲裁事件非僅涉及「對待給付是否提出」之「可否執行」之問題,而係涉及「可否賦予執行力」之問題;蓋依本件仲裁判斷執行名義主文所採之分期給付方式,將造成再抗告人於「不能」取得對待給付之前提下,卻須平白先給付相對人「第一期」高達15億餘元之給付,原裁定認為本件僅屬前者問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對待給付是否已提出」,雖非屬法院判斷應否准許仲裁判斷為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然而「對待給付是否明確、是否成立」,則確係法院判斷應否准許仲裁判斷為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原裁定認為本件僅屬前者問題,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更何況再抗告人可能因對待給付尚不明確之情形下,須先行給付高達15億餘元之鉅款,對國家財政及法制上影響至鉅,且相對人一旦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即有破產之虞;又本件緣於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9號判例,就「對待給付」所載範圍不確定,執行名義得否成立乙節,並未明確表示法律見解,致衍生同級法院一、二審就此法律見解認定不一致之爭議(一審認定係屬該判例意旨範圍之內,二審則否定)。故本件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顯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且又涉及鉅額公產之重大公益,為此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為裁定。可知法院審查應否准予強制執行,僅就仲裁判斷本身之成立過程或內容有無違反仲裁法第38條規定之情事,及其是否具備一般執行名義在基本法理法則上應具備之合法及有效要件,依非訟程序為形式上審查即可。至於仲裁判斷之給付內容如附有期限或停止條件或對待給付者,固然須待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或對待給付提出時,始能開始強制執行。但所附期限已否屆至或條件是否成就或對待給付是否已提出等事項,當事人如有爭執,則多屬實體爭執事項,於非訟程序不應加以審查。此為非訟程序之大原則,應亦無「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疑義」可言。
四、本件再抗告理由力陳仲裁判斷主文所採之分期給付方式,是否會造成再抗告人於「不能」取得對待給付之前提下,需先行給付相對人「第一期」高達15億餘元之鉅款,此乃仲裁庭對於再抗告人應於何種情形下為何種給付,是否基於相對人已經提出相當程度之給付,乃為此決定等實體判斷問題,依前述,自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至於「對待給付是否明確、是否成立」、相對人能否依照仲裁判斷意旨提出對待給付而聲請強制執行,於當事人間如有爭執,自亦屬實體爭執事項,於本件非訟程序亦不應加以審查。從而原第二審裁定未就上開實體爭執事項加以審查,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法律見解疑義是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並非以標的金額之大小為認定依據,故再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一旦聲請強制執行,將造成再抗告人財務上之重大負擔,再抗告人甚且有破產之虞云云,不問是否屬實,均不足以認定本件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五、綜合以上規定及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應許可,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六、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蔣得忠得於十日內抗告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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