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6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
782號、98年度偵字第33258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甲○○」簽名、指印,均沒收之。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甲○○」簽名、指印,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如附表1、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甲○○」簽名、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簡字第4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12號裁定減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前開第1案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業已於96年3月17日執行,是該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無庸再執行,該2案應於該定執行刑裁定於97年3月18日確定時(檢察官於97年
3月13日分案執行),執行完畢。㈡被告乙○○為規避刑責,竟先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甲○○」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簽名,且按捺指印。復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接續在如附表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簽名,且按捺指印,均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㈢關於指紋卡部分,背面另有掌紋2枚(詳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971號卷第44頁)。且左、右5指平面印部分,應各視為僅1枚。㈣被告雖於97年9月12日當庭向檢察官自白犯行。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分別於97年7月7日以刑紋字第0970100314號、97年7月25日以刑紋字第0970111072號函,就被告冒名之事,通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辦,並經該分局於97年7月11日、97年7月30日收受(以上詳97年度他字第7365號卷第2頁、第10頁;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970021695號卷第30頁)。顯見被告自白犯行之前,警方業已有相當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案,本件應不發生自首之效力。㈤關於如附表1、2所示文件(不含檢察官訊問筆錄),製作份數各為1式3份或1式2份之事實,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於98年12月8日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980027467號函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
7條第1項之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先後各在如附表1、2所示文件上偽造「甲○○」簽名、指印,乃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接續動作,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減刑裁定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罪、2次偽造署押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再者,起訴書雖漏列被告亦各於如附表1、2編號4、10所示之文件;於附表2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署名、指印。且除原起訴書所載之1式1份外,漏未計算其餘1式2份(不含檢察官訊問筆錄),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各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為圖小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為脫免刑責,竟偽造甲○○簽名、指印,致甲○○有受刑罰追訴之危險,且浪費國家偵查程序,影響刑事偵辦之正確性,行為實有可議之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如附表1、2所示文件中關於「甲○○」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97年6月18日因竊盜案被查獲部分┌───┬─────────────┬──────────┐│編號│偽造「甲○○」署押所在文件│應沒收偽造「甲○○」│││名稱│署押之數量│├───┼─────────────┼──────────┤│1│97年6月18日詢問筆錄│簽名3枚、指印6枚(含││││騎縫處之指印)││││1式3份計簽名9枚、││││指印18枚│├───┼─────────────┼──────────┤│2│扣押筆錄│簽名3枚、指印6枚(含││││騎縫處之指印)││││1式3份計簽名9枚、││││指印18枚│├───┼─────────────┼──────────┤│3│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2枚、指印5枚(含││││騎縫處之指印)││││1式3份計簽名6枚、││││指印15枚│├───┼─────────────┼──────────┤│4│扣押物品收據│指印3枚(即騎縫處之││││指印)││││1式3份計指印9枚│││││├───┼─────────────┼──────────┤│5│逮捕通知書(現場)│簽名1枚、指印1枚││││1式3份計簽名3枚、││││指印3枚│├───┼─────────────┼──────────┤│6│逮捕通知書│簽名1名、指印1枚││││1式3份計簽名3枚、││││指印3枚│├───┼─────────────┼──────────┤│7│權利告知書│簽名1枚、指印1枚││││1式3份計簽名3枚、││││指印3枚│├───┼─────────────┼──────────┤│8│口卡片│簽名1枚、指印1枚││││1式3份計簽名3枚、││││指印3枚│├───┼─────────────┼──────────┤│9│健康狀況調查表│簽名1枚、指印1枚││││1式3份計簽名3枚、││││指印3枚│├───┼─────────────┼──────────┤│10│指紋卡片│簽名1枚、指印14枚││││1式2份計簽名2枚、││││指印28枚│├───┼─────────────┼──────────┤│11│97年6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簽名1枚│└───┴─────────────┴──────────┘
附表2:97年7月12日因竊盜案被查獲部分┌───┬─────────────┬──────────┐│編號│偽造「甲○○」署押所在文件│應沒收偽造「甲○○」│││名稱│署押之數量│├───┼─────────────┼──────────┤│1│97年7月12日調查筆錄│簽名4枚、指印13枚(││││含騎縫處之指印)││││1式3份計簽名12枚、││││指印39枚│├───┼─────────────┼──────────┤│2│扣押筆錄│簽名3枚、指印6枚(含││││騎縫處之指印)││││1式3份計簽名9枚、││││指印18枚│├───┼─────────────┼──────────┤│3│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2枚、指印5枚(含││││騎縫處之指印)││││1式3份計簽名6枚、││││指印15枚│├───┼─────────────┼──────────┤│4│扣押物品收據│指印3枚(即騎縫處之││││指印)││││1式3份計指印9枚│││││├───┼─────────────┼──────────┤│5│逮捕通知書(現場)│簽名1枚、指印1枚││││1式3份計簽名3枚、││││指印3枚│├───┼─────────────┼──────────┤│6│逮捕通知書│簽名1名、指印1枚││││1式3份計簽名3枚、││││指印3枚│├───┼─────────────┼──────────┤│7│權利告知書│簽名1枚、指印1枚││││1式3份計簽名3枚、││││指印3枚│├───┼─────────────┼──────────┤│8│口卡片│簽名1枚、指印1枚││││1式3份計簽名3枚、││││指印3枚│├───┼─────────────┼──────────┤│9│健康狀況調查表│簽名1枚、指印1枚││││1式3份計簽名3枚、││││指印3枚│├───┼─────────────┼──────────┤│10│指紋卡片│簽名1枚、指印14枚││││1式2份計簽名2枚、││││指印28枚│├───┼─────────────┼──────────┤│11│97年6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簽名1枚│├───┼─────────────┼──────────┤│12│照片│簽名1枚、指印1枚││││1式3份計簽名3枚、││││指印3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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