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3號;雲林監理站96年11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D1382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日,因酒駕自撞路旁水泥樓梯受傷送醫,經醫院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1.53MG/L,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度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為公益捐款50,000元,再經監理機關裁處罰鍰49,500元,已受一罪二罰,為此請求能退還交通違規之罰鍰,爰依法聲明異議及向本院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亦有載明。
四、經查:本件裁決書送達日期為96年11月26日,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即異議人)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原審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98年6月2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可稽,顯已逾法定期限。
五、因而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以異議人已逾法定期限始提出異議為由而駁回其異議,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認原審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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