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97號原告乙○○被告甲○○PHAM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8年07月0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
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離婚,嗣於言詞辯論前,變更聲明為請求履行同居,核其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5年5月11日結婚
,並同居在雲林縣土庫鎮石廟里6鄰溪心51號。未料被告於97年8月23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行蹤不明。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
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履行同居事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妻為越南國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適用本國法為審判之依據,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及移民
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受理外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又被告自97年7月12日入境後,並未出境,其來台事由為依親,居留地點與原告住所相同,其經通報為行方不明人口後,迄未尋獲等情,亦有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
5月20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074235號函所附之外僑居留資料附卷可稽。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子 陳容生 到庭證述:被告離家後不知去向,迄未回家,但伊不知被告為何離家不歸等語。而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為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自足信為真實。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
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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