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8年5月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A00XMP2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3月19日下午5時7分許,駕駛得順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小型車,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當場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併1年內禁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與異議人之子 雷旭琪 同行,由雷旭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車臨時停放於南港捷運站附近之公車站牌前,因雷旭琪攜走汽車鑰匙至捷運地下室拿取工作物,異議人即站在車外抽煙並看顧車輛以免遭拖吊,異議人並無駕駛之事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5、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第1項第3款、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自小客貨車在臺北市○○○路○段之南港捷運站附近,有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為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甲○○製單舉發,再查得異議人之駕籍資料顯示駕駛執照為酒駕吊扣中,員警再舉發異議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3月2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XMP2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8年4月13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839300300號函及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14、15、18頁),異議人雖辯稱:當天僅是在旁看顧車輛,並未駕車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執行
巡邏勤務時,看到1部車停在公車站牌前,我就慢慢騎過去,停在他車子旁邊,我看到異議人坐在駕駛座上,車子沒有熄火,異議人看到我走到他車子旁邊,才從駕駛座上下車;異議人下車後,說他在等工人,馬上就開走,我開了第1張單子後,看到掌電顯示他駕照仍在吊扣期間,我要再開他第
2張單子,他就跟我說開第1張就好了,不要開第2張單子,他問我第2張單子是多少錢,可不可以不要開,不然他一天的工作所得就沒有了,他一直強調是多少錢,我說沒有辦法,掌電已顯示目前駕照吊扣中,所以依法開單;當時異議人並沒有說車子不是他開的,也沒有說是他兒子開的;如果是他兒子開的,當時異議人也就不用簽第1張單子等語。衡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且目睹及取締異議人上開違規情事,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是證人前揭證述應可採信。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然異議人先係具狀表示其當時站在車
外抽煙,並未坐在車內云云,於本院訊問時又陳稱當時坐在駕駛座上,因為這樣車子比較不會被拖走云云,前後所述矛盾不一,已有可疑之處;再者,舉發員警於初見異議人違規停車於上開地點時,其車輛仍於發動狀態尚未熄火,此與異議人所稱雷旭琪將汽車鑰匙取走乙節亦有出入,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實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小型車之
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禁考1年,應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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