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7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2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改行通常程序第一審,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預見提供自己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並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9日,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上刊登收購銀行帳號之廣告,遂依該分類廣告刊登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該陳姓男子願以每期15日、租金新台幣〔下同〕貳萬元,向其租用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乙○○即於同年月20日,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634之9號台新銀行景平分行,申請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該陳姓男子,得款柒仟元。嗣該陳姓男子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於94年1月25日晚上8時許,撥打丙○○使用之市內電話,偽以其兒子替人作保為由,請求丙○○償還金錢,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3年1月25日晚上9時許、同日晚上10時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參萬元」、「參萬元」、「參萬元」、「壹萬元」至系爭帳戶〔丙○○匯款至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某帳戶部份,另由員警偵辦〕。嗣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乙○○於94年1月28日下午2時10分許,再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中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欲開立新帳戶,經同分行辦員 周恩靖 徵信後,察覺乙○○系警示帳戶,報警處理,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幫助洗錢罪。
貳、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34號卷第29頁、第30頁〕,核與被害人丙○○指述被害情節、中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辦員周恩靖供述情節,互核相符,復有〔一〕詐騙帳戶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表。〔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表等足佐〔附同上偵卷第21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固足認被告確有上揭行為;惟:
一、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心神是否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方足斷定〔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24年上字第2844號、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院將被告送請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獲覆:「...此次鑑定會談過程及心理測驗, 李員 均呈現態度防衛敵意;會談中,雖對多數正性精神病症狀無法明確澄清,但仍疑似有被害妄想,且呈現嚴重思考形式障礙與負性症狀,相較過去生活功能,認知能力已有退化,對外界事務之理會與判斷已有障礙,故推定案發當時,李員因長期患有精神分裂症,且治療順從性差,有明顯正性與負性症狀,以致認知及社會功能均有明顯減損,故『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此有同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稽,堪認被告於行為之際,係心神喪失人。
參、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查心神喪失人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意旨參照〕。衡情無從構築「概括犯意」並連續是項初發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0條、第340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諭知:「乙○○連續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固非無見。惟:〔一〕被告於行為之際,係心神喪失人,業見前述,按諸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行為不罰,原審未及將被告送鑑而諭知被告罪、刑。〔二〕心神喪失人於行為之際不足以構築概括犯意,原審除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訴者外,認被告於行為之際具『概括犯意』,並延續是項『概括犯意』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51號〔原審誤載為:94年度偵字第3381號〕、第5399號併辦意旨書所訴犯行〔如附表編號一、二〕,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訴之事實論以連續犯,凡此,容有未洽;公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93年12月間,所為幫助洗錢、詐欺等犯行〔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辦之94年度偵字第18963號案,如附表編號三〕,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求予撤銷改判。』。查心神喪失人於行為之際不足以構築概括犯意,業見前述,上訴意旨所示「94年度偵字第18963號案〔如附表編號三〕」部份,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訴犯罪事實,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公訴人執此指摘原審判決失當,非有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未洽之處,即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
肆、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之際,係心神喪失人,其行為不罰,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再查,前引精神鑑定報告書另載:「...,並強烈建議李員應在羈押結束後,立即接受中長期之精神科住院治療,初期以藥物調整為治療主軸,以期緩解明顯之正性症狀,避免因精神病症狀影響出現之暴力行為造成他人之傷害;中後期則以復健治療為主,使其增進自我照顧社會適應功能,不致因慢性精神病所造成之認知功能退化缺損,而為有心人士利用協助犯罪。」〔參見本院卷附上引精神鑑定報告書〕,堪認被告上列情狀有危害他人、公共安全、法律秩序之虞,認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伍、移請併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51號、94年度偵字第539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963號,意旨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均認併辦部份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移請併辦。惟查: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訴之犯罪事實之際,係心神喪失人,不足以構築概括犯意,業見前述。移送併辦部份,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訴之犯罪事實,核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應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廖怡貞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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