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二八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即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二八號)駁回。
再審及原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間,以其欠人債務為由
,希望再審原告能出外工作以補貼家用,嗣再審原告經人介紹,前往台北市文山區景美市場受僱於丁○○之攤位工作,並就近住於丁○○所提供位於台北市○○街○○○號三樓之房間,此為再審被告所明知,詎再審被告竟於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向鈞院具狀偽稱略以再審原告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藉口外出找工作後,即不知去向,迄未返家與再審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兩造之婚姻已難再維持云云,訴請鈞院判准兩造離婚,並矇使鈞院誤信再審原告確已行蹤不明,而准再審被告所為公示送達及一造辯論之聲請,逕依再審被告一方之辯論,以同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二八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離婚。再審原告本被矇在鼓裡,嗣經同事告知後,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向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查閱戶籍謄本,始發現兩造已經再審被告訴請鈞院判准離婚並已確定在案。因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所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情形,爰依法於知悉有再審理由後之三十日提起再審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
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當初跟伊說要去找工作,結果一去不
回,伊也不知道再審原告之行蹤。伊給車行之聯絡地址是寫「台北市○○街四十四三樓」,但伊並沒有住在那兒,該處是伊友人丙○○所在,伊也不認識證人丁○○其人云云置辯。
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五百條亦著有規定。經查:
㈠本件依卷附再審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所示,再審原告係
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始向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請得載有兩造(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離婚之戶籍謄本,暨其據以辦理離婚登記之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二八號確定判決,是苟若再審原告欲對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至遲本應於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末日之同(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即應向本院提出再審訴狀。雖本件依卷附再審起訴狀首頁頂端經本院收發室蓋用之收狀戳顯示,再審原告係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惟因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乃星期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關於期間終止點延長之規定(即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再審原告延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提起再審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先此敘明。
㈡其次,本件再審原告確因於九十三年三月底左右,外出找尋
工作,嗣經訴外人 林婉儀黃乃華 之輾轉介紹,受雇為彼時在台北市文山區景美市場經營滷味生意之證人丁○○工作,並由丁○○提供位於「台北市○○街○○○號三樓」之房間,予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居住,惟再審被告旋於同年五月間,即因積欠他人債務,屢有債權人上門討債,遂自行離開該住處,而獨任再審原告留在該處一直受雇迄今等情,業據證人丁○○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在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雖再審被告矢口否認伊認識該證人丁○○,並稱伊沒有住過「台北市○○街○○號三樓」該址云云。然查:
①徵諸再審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在本院審理中所自
承伊留給 渠靠行 之計程車行(其公司名稱為「成功交通(關係企業)有限公司」)之聯絡地址,既與上開證人丁○○所有提供予再審原告居住之「台北市○○街○○○號三樓」,同其處所;以及再審原告亦提出經另一證人即該「成功交通(關係企業)有限公司」職員戊○○證實確係由渠公司寄予再審被告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信封影本一紙,其上所載再審被告之地址確係「台北市○○街○○○號三樓」等情節以觀,已足見再審被告顯然對於上開「台北市○○街○○○號三樓」之地址,知之甚稔。而如前述,該「台北市○○街○○號三樓」屋內之一房間,既係證人丁○○所有,苟再審被告果真不認識該證人丁○○,或亦未曾與再審原告共同住居過該屋,渠又何能如此?②再審被告固又辯稱: 伊會 留「台北市○○街○○○號三樓
」之地址給車行,係因為伊朋友同時亦為其靠行契約保證人之「丙○○」住在該處云云。第經質之上開證人丁○○,業已據其證述:伊景文街之房子並未有租給「丙○○」其人等語。且參諸上述證人戊○○所提出附卷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再審被告與「成功交通有限公司」間所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俗稱靠行合約)影本所載,有關再審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丙○○,其住址乃為「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四樓」,並非前述之「台北市○○街○○號三樓」,可見再審被告上開所為:伊係因其靠行契約保證人「丙○○」住在「台北市○○街○○號三樓」,才會留該址給車行云云之辯解,誠無可取。
③綜上查證,再審被告所留予其靠行之「成功交通有限公司
」聯絡地址,既係再審原告所住屬其僱傭人丁○○所有之「台北市○○區○○街○○○號三樓」,而該址又非如再審被告所辯屬渠友人「丙○○」租住之所在,則證人丁○○所稱:伊提供該「台北市○○街○○○號三樓」房間予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居住,但再審被告旋於同年五月間,即自行離去之事實,應有可信。然而,再審被告既曾於【九十三年三月至五月】間,與再審原告同至證人丁○○所有前開「台北市○○街○○○號三樓」居住,且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成功交通有限公司」簽訂前揭所謂靠行合約時,尚將上開「台北市○○街○○○號三樓」住址留予「成功交通有限公司」,資為聯絡之用,而「成功交通有限公司」迄【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猶按該址寄送信件予再審被告,則再審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具狀向本院訴請判決與再審原告離婚(即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二八號離婚事件)之際,斷無不知再審原告所在之理!㈢再審被告既明知再審原告之所在,則渠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婚
字第一四二八號原審離婚訴訟中,以再審原告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藉口外出找工作後,即不知去向云云,顯屬不實。再審被告以此矇使原審誤信再審原告確已行蹤不明,進而准其所為公示送達及一造辯論之聲請,自已該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情形,再審原告基此對於前開本院原審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二八號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即屬有理由。
按以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訴請離婚者,須為無可歸責事由之一方,始得為之,此觀該條項之規定自明。且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其立法本旨,固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而為增列,然亦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始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苟非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無許為離婚之餘地。經查:
㈠本件再審被告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二八號離婚
事件中,訴請判決與再審原告離婚,係以再審原告自同年三月三十一日藉口外出找工作後,即不知去向,迄未返家與再審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兩造之婚姻已難再維持云云,資為論據。第查:本件再審原告雖於九十三年三月底左右外出找尋工作,惟旋即經人介紹受雇於證人丁○○,並由丁○○提供「台北市○○街○○○號三樓」之房間予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居住,嗣因再審被告積欠他人債務,屢有債權人上門討債,遂自行於同年五月間離開該住處,獨任再審原告一直留在該處受雇迄今之事實,既已如前述,足見再審原告並無如再審被告於原審上揭離婚訴訟中所指離家不知去向之情形,反倒是再審被告為躲債而自行離開上述由證人丁○○提供予兩造共同居住之處所。是若謂兩造之婚姻有因雙方之分居而生破綻致難以維持,然此破綻之發生,亦厥惟再審被告為有可歸責。
㈡兩造之分居既係可歸責於再審被告而非再審原告,則揆諸上
開說明,即無任由再審被告訴請判決離婚之餘地。乃原審法院遽依再審被告之主張及請求,以再審原告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離家後,即音訊全無,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認再審原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之夫妻關係業已名存實亡,渠等之婚姻亦已因再審原告之行徑達於難以維持之田地,因而判決兩造離婚,自有未洽。
綜上論述,本件再審原告請求廢棄本院原審九十三年度婚字第
一四二八號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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