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受僱於三欣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欣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平時即以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5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台北縣○○鎮○○路之內側車道往三峽方向行駛,行○○○鎮○○路與隆恩街交岔口停等紅燈時,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由復興路之內側車道同向駛至該路口,在上開曳引車右前方之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甲○○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睛、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綠燈亮起時,疏未注意與在其曳引車右前側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搶先前行超越當時起步較慢左腳仍著地之丙○○,致其曳引車之子車右前輪輾壓丙○○之左腳掌,丙○○因而受有左下肢挫裂傷併踝部足趾複雜性開放性骨折、腓骨開放性骨折、大片皮瓣壞死缺損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肢體雖已保存且傷勢亦已恢復,然足踝關節幾乎為僵直狀態,而受有左足部機能喪失之重傷害。又甲○○於駕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當場主動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乙○○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於行經台北縣○○鎮○○路與隆恩街交岔口時,其曳引車之子車右前輪輾壓告訴人丙○○之左足,致丙○○受有上開重傷害等情,然否認其過失,辯稱:其所駕駛之曳引車前後二節相距約六台尺,其看到綠燈開始向前行駛後,才從後照鏡發現告訴人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正好停放在子母車之連結處,隨即煞車,但子車右前輪已經壓到丙○○的左腳,其無法注意到告訴人丙○○所在位置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騎乘機車
先到達三峽復興路、隆恩街口,就在該路口的機車停等區等紅燈,當時我沒有注意到被告的曳引車從後方開過來,等到變成綠燈時,我的左腳就被該曳引車的子車左前輪輾壓,當時我因為停等紅燈,左腳著地支撐,所以左腳才被壓到」等語(見本院95年5月11日審理筆錄)。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我們到現場看到被告曳引車的位置就如卷內照片所示,且在曳引車子車右前輪的輪胎上有發現血跡」等語(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第3至4頁)。再者,告訴人丙○○於事故發生後,隨即經救護人員送往亞東醫院急救,而承辦警員乙○○係前往該院製作談話筆錄,告訴人丙○○所述被害情節,均與本院審理中所述一致,此觀之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即知(見偵查卷第25頁),則告訴人丙○○在製作筆錄前均在醫院進行治療,自無可能為因得悉現場照片所示狀態而虛飾車禍發生當時之情形,益見告訴人丙○○所言並非子虛。再對照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曳引車之子車右前輪確有擦痕及血跡,而告訴人丙○○左腳遭輾壓之血跡位置,則係在該路口內內側車道機車停等區右方近分隔島處,此觀之卷附照片即明(見偵查卷第32至38頁)。由告訴人丙○○係左腳掌受輾壓,顯見其當時左腳係著地之狀態,衡諸一般通常騎乘機車之習慣,僅在行進間暫停時騎乘者會以單腳著地,維持機車平衡。倘係被告之曳引車先抵達路口停等紅燈,於綠燈亮起起步後,告訴人丙○○始騎乘機車抵達上開路口,則告訴人丙○○當不至以單腳著地暫停,自當循綠燈燈號指示前行,而被告之曳引車子車亦無輾壓告訴人丙○○左腳掌之理。顯見告訴人丙○○所述車禍當時其係在停等區內停等紅燈乙節屬實。況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抵達該路口時,係在機車停等區後方停等紅燈(見偵查卷第78頁、本院上開審理筆錄第7頁)。則在該路口綠燈亮起前,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與告訴人丙○○所騎乘重型機車之相對位置,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應在車號00-000號曳引車之右前方。雖被告又辯稱,倘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在其前方,當係其所駕駛之曳引車車頭撞及告訴人,而非子車之右前車輪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所駕駛之曳引車,母車向左邊時,子車會向右偏,母車向右邊,則子車會向左偏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由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與告訴人丙○○之重型機車相對位置以觀,既被告曳引車車頭並未撞及告訴人丙○○,顯見告訴人丙○○應在該曳引車之右前方停等紅燈,而綠燈亮起後,被告曳引車起步,母車通過機車停等區,子車卻在停等區處輾及告訴人丙○○之左腳,顯係子車右偏所致,足見被告當時所駕駛之曳引車母車係略向左偏。被告身為曳引車駕駛,理當考量子車之偏向特性而注意與周遭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距,竟於該路口綠燈亮起時,為搶先於停等區內之機車起步,而略向左方駕駛,始致曳引車之子車右前輪輾壓未及起步之告訴人丙○○左腳。由上所述,足見告訴人丙○○所言,應可採信。
㈡雖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為
,「丙○○駕駛普通重機車,由車縫中超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甲○○駕駛營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定:「意見文詞應改為『丙○○駕駛重機車,疏未判明前方左側全聯結車與右側劃分島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等語。然觀之上述鑑定意見所根據之事實,乃認為「…曾車(指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於路口機車停等區後方停等,同向丙○○駕駛重機車,未依標誌之指示由分向島右側繞越,並違規於曾車與分隔島中間狹窄間隔處慢慢超越,並停於曾車之曳引車右後輪,待燈號變換綠燈曾車起步時,丙○○機車因速度緩慢,行向不穩,左腳伸向地面尋求支撐,因兩車間隔狹窄,致左腳掌遭曳引車右後輪輾壓」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4頁)。然依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丙○○左腳遭輾壓之位置確係在機車停等區內,而被告復稱其係在機車停等區後方停等紅燈,且輾壓告訴人丙○○左腳者,乃曳引車子車之右前輪,均已如前述,顯見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所稱其在機車停等區右邊停等紅燈乙節屬實,上開鑑定報告並未斟酌告訴人丙○○所述情節,顯非可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丙○○應否依標誌指示由分向島右側繞越乙節,上開鑑定意見亦未以此認定告訴人丙○○就此節構成肇事原因,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路口如果有設置機車停等區,表示機車可以直行,並在停等區內停等紅燈,如果禁行機車,停止線前方不應該有停等區」等語(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第4頁)。則告訴人丙○○○○○鎮○○路之內側車道直行並在停等區內停等紅燈,自無何違規可言,更無因此構成本件肇事之過失。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考領有職業客車之駕駛執照,並受僱於三欣公司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乙節,有駕駛執照及行照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2頁),是被告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上揭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已如前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搶先起步,因而肇事導致告訴人丙○○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告訴人丙○○所受傷害具有過失,堪予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㈣末按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傷害,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左下肢挫裂傷併踝部足趾複雜性開放性骨折、腓骨開放性骨折、大片皮瓣壞死缺損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肢體雖已保存且傷勢亦已恢復,然足踝關節幾乎為僵直狀態,而受有左足部機能喪失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94年10月25日回函暨所附病歷影本一件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6頁及本院卷第12頁)。足徵告訴人丙○○其左足部行走及站立之功能業已喪失,依前開規定,顯見告訴人係受有已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係受僱於三欣公司之曳引車司機,平時以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為業,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載運公司資材正欲返回台南,亦有資材出廠證一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4頁),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犯同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誤會,應予敘明。又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乙○○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自71年間考領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來,並無其他業務過失傷害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佐,素行堪稱良好,然其本應注意兩車併行距離,竟疏未注意而致子車輾壓告訴人丙○○之左腳掌,致丙○○受有左足機能喪失之重傷害,損害程度甚鉅,與被告坦承多數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