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295號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94年度簡上字第676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34號;併辦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6918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足供作他人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為貪圖獲利,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幫助詐欺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向址設臺北市○○路○○號之合作金庫城內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後,即在上址門口,以每期(15日)新臺幣2千5百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姓蔡之成年男子,取得借用二期之代價新臺幣(下同)5千元。嗣該蔡姓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4年1月10日16時30分許,傳送簡訊予丁○○,以其中國信託信用卡帳款未繳及個人資料外洩為由,要求丁○○按其指示操作更改密碼,致丁○○陷於錯誤,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民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11369元至上開帳戶,隨即為該蔡姓男子提領一空,丁○○發現被騙,而報警處理。嗣於94年1月13日13時30分許,甲○○至址設臺北市○○路○○○號之合作金庫城內分行欲結清帳戶時,該行察覺甲○○係警示帳戶通報之人頭戶,即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
(二)甲○○承繼上開犯意,於民國93年12月,見中國時報上之「租用存摺換現金」廣告後,即基於此一不確定故意,先於93年12月29日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93年12月16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將上開帳戶以每本新台幣2500元之代價,租給某年籍不詳之李姓男子使用15天。嗣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4年1月11日,向丙○○詐騙409000元,其中一筆10萬元匯入甲○○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經警循線查之上情。
(三)甲○○承繼上開犯意,於94年1月19日透過報紙所登載租借銀行存摺帳戶之廣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姓陳之成年人聯繫後,即於94年1月20日,向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634之9號之台新銀行景平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並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後,隨即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該陳姓男子,並得款7千元。嗣該陳姓男子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4年1月25日20時許,撥打戊○○所使用之市內電話,以其兒子替他人作保為由,要求戊○○償還金錢,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依其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隨即為該陳姓男子提領一空,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嗣於94年1月28日14時10分許,甲○○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中華商業銀行南京東分行欲開立新帳戶,因該行經辦員乙○○徵信後,察覺甲○○係警示帳戶通報之人頭戶,即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臺北、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移送併辦。經該院判決後,上訴該院之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先後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戊○○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 周思靖陳珠海王薈茹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四紙、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四紙、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被告開戶資料各一份、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一份、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查詢表一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二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三紙、合作金庫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城內分行94年4月14日合金城內存字第0940001882號函暨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僅係單純因缺錢花用,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等出售他人,只係以幫助他人犯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屬詐欺之幫助犯,尚難認其有幫助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故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雖起訴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其構成要件方面必須先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再對之為掩飾或隱匿之行為,始能構成,所謂掩飾或隱匿,係指為避免上開訴追、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查,本件係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出售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上開帳戶,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行為,本為其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之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知悉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自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先後數次將帳戶出售,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自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依法先加後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自93年12月間至94年1月19日止之犯行,亦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原審以被告係心神喪失,諭知無罪判決,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每次向金融機關辦理存款帳戶領取金融卡及將存摺等物交付予他人,換取金錢,均係自行為之,並非由他人幫忙申請,其後又前往金融機構辦理開立新戶,始被查獲,足見其於行為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後,並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9條之規定,併予敘明),本件被告雖經原審法院送請財團法人 亞東 紀念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認「...推定案發當時, 李員 因長期患有精神分裂症,且治療順從性差,有明顯正性與負性症狀,以致認知及社會功能均有明顯減損,故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一情,雖有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報告在卷足稽。然觀諸被告連續多次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後旋即轉售予常業詐欺集團,供作詐欺之用,事後又再開立新帳戶,其對於帳戶申設等事務之處理、應對,顯然並無困難,以及被告於案發後,就自己申設帳戶之動機、時間、地點與出售帳戶之對象、價格等細節均能記憶、理解且加以詳細描述,且所陳情節均相一致等情,被告在客觀上顯與常人之精神狀態無異,被告行為時並無認知及社會功能有明顯減損,而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已如前述,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依上開推定被告於行為時有心神喪失情形之鑑定報告,諭知無罪之判決,自有可議,且就事實(一)、
(二)部分未及併案審理,亦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為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及其犯行所造成被害人不可預見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
30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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