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0月2日18時30分,在臺中縣○○鎮○○路與臨海路口之「如意小吃部」,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衝突,被告遂與共犯 趙肇樑 (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起訴書誤載另發布通緝中)及不詳年籍者,共同基於傷害犯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神經性壓迫症狀、右眼擦傷、右胸擦傷、右前臂擦傷、左上臂挫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共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與共犯趙肇樑及其他不詳年籍者共同傷害告訴人乙○○,其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固於警詢時已對被告、共犯趙肇樑二人提出合法之告訴,有告訴人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稽,然因告訴人業於偵查中與共犯趙肇樑成立調解,並於95年11月27日偵查中具狀對共犯趙肇樑撤回告訴,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19日以95年度調偵字第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95年度調偵字第393號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誤,則告訴人於偵查中對共犯趙肇樑撤回告訴,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公訴人應對被告另為不起訴處分,方屬適法,是公訴人不察,仍對被告提起本件公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