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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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字第267號、95年度緩字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香奈兒(CHANEL)項鍊貳條、鑰匙圈貳件、耳環貳拾參對、髮夾參個、仿冒寶格麗(BVLGARI)耳環柒對、仿冒固喜(GUCCI)項鍊壹條、仿冒普拉達(PRADA)耳環壹對、仿冒克麗絲汀迪奧(DIOR)項鍊貳條、耳環拾對、別針貳支等物品,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94年12月16日以94年度偵字第1859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5年1月23日確定,於96年1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仿冒香奈兒(CHANEL)項鍊2條、鑰匙圈2件、耳環23對、髮夾3個、仿冒寶格麗(BVLGARI)耳環7對、仿冒固喜(GUCCI)項鍊1條、仿冒普拉達(PRADA)耳環1對、仿冒克麗絲汀迪奧(DIOR)項鍊2條、耳環10對、別針2支等物品,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仿冒香奈兒(CHANEL)項鍊2條、鑰匙圈2件、耳環23對、髮夾3個、仿冒寶格麗(BVLGARI)耳環7對、仿冒固喜(GUCCI)項鍊1條、仿冒普拉達(PRADA)耳環1對、仿冒克麗絲汀迪奧(DIOR)項鍊2條、耳環10對、別針2支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94年9月5日警詢及94年12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明確,有該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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