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被上訴人乙○
5樓之2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複代理人 馬志平 律師
宣玉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8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雖抗辯渠並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故原審判決逕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程序上已顯有違法,應予廢棄云云。惟查,依原審卷第17頁起之言詞辯論筆錄觀之,是日原審所進行之審理程序,係屬經兩造當事人均為辯論之言詞辯論程序甚明,有該次筆錄在卷可按,並非如上訴人所指係逕依被上訴人聲請而由其一造辯論所為判決,是原審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尚難認有何瑕疵可言。至原審判決所為有關「一造辯論」內容之記載,顯係屬贅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緣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6月間經上訴人告知需借款留學,基於消費借貸之原因,乃於同年6月26日(原審判決誤載為25日)將新台幣(下同)250,000元匯入上訴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嗣於93年12月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返還借款,因雙方並未書立借據,上訴人竟否認有任何借款,後辯稱為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不甘損失乃向本院提起返還借款之訴,案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被上訴人雖有匯款之事實,但未能舉證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而敗訴,被上訴人乃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㈡又關於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原告提出250,000元之匯票收執已足證明其財產因交付而減少受有損失之事實,且該匯款業為上訴人於前述案件審理中承認確實收受,證明其受有利益,而該匯款造成財產損益之變動又係基於同一之事實原因,並參酌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已認定系爭匯款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亦資證明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而匯款之原因並不存在,自可作為匯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之證明,應認被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任。是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上訴人顯受有不當得利。㈢至上訴人雖抗辯稱係因贈與而為給付,然此已為被上訴人予以鄭重否認,且上訴人並未舉證以明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既已就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上訴人自亦應就有法律上原因乙節負其舉證之責,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000元,及自9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如數判決,上訴人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㈠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0年間係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基於男女朋友情誼,被上訴人乃資助上訴人出國留學,系爭250,000元即係被上訴人資助上訴人出國留學用者。是該筆款項應係屬贈與而非不當得利。本件實係因事後兩造感情生變,被上訴人為求復合,但上訴人未應允,心有不甘而濫行起訴。㈡又被上訴人前曾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借款,惟經本院以94年度板簡字第784號、94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確定而還上訴人清白。孰料,被上訴人竟另改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濫行再予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浪費司法資源。而原審僅以「基於消費借貸而匯款之原因並不存在,自可作為匯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之證明」,逕予判決上訴人敗訴,顯有違誤。蓋給付金錢可能基於各種法律關係,並非僅有消費借貸一種,因此不能以「並非消費借貸」即為「無法律上原因」。故本件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明不當得利相關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亦即由被上訴人證明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之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而非由上訴人證明受領系爭款項給付有法律上原因。況且250,000元並非小數目,被上訴人豈會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即匯款予上訴人?實則,被上訴人確實允諾上訴人此為資助留學之贈與,由當時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男友,資助部分費用亦屬人之常情可得而知。從而,被上訴人之起訴顯無理由,原審判決不查,判決上訴人敗訴有所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0年6月26日匯款250,000元予上訴人,並有大安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
㈡被上訴人曾依法提出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250,000元
,因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而受不利被上訴人判決確定,並有本院94年度板簡字第784號、94年度簡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5年3月8日準備程序時,協議簡化之爭執點即「究應由被上訴人就給付無法律上原因,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抑或由上訴人就給付之原因係屬贈與負舉證責任」乙節?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50頁)。茲就上開爭點審究如次: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
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㈡次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要旨參照);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乃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揆之首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收受系爭250,00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核係因其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被上訴人者,亦無不合。是本件自應先由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收受其所交付之
系爭250,000元,致其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者,無非係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曾依法提出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250,000元,因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而受不利被上訴人判決確定,則系爭250,000元既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自堪認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250,000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即「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已有相當之證明,而上訴人復無法證明系爭250,000元確為被上訴人所贈與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另案(94年度簡上字第130號)訴訟中,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借款,因不能證明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致遭判決敗訴確定之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然上揭事實充其量亦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蓋衡諸常情,交付金錢之原因非只一端,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自不能徒以有交付金錢之事實以及前曾經判決確定非屬借貸關係,即據此反面推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收受系爭金錢為無法律上原因者,即為真實。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應堪認其就「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已有相當之證明云云,尚嫌速斷,而不足採。
㈣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上訴人收
受系爭250,000元確係無法律上原因,縱上訴人抗辯其收受系爭250,000元之原因事實亦無法舉證證明而有疵累,按諸前揭判例意旨,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收受系爭250,000元,致其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云云,尚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應先由被上訴人就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並無不當,被上訴人主張已有相當之證明,已盡舉證之責任云云,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利益250,000元,及自受領時即90年6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職權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傅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