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3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3382號聲請人 王逸嫻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 王世民 繼承權一案,聲請人提出之印鑑證明上所載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金融機構存戶死亡繼承人辦理存款繼承」,本院無法確知聲請人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同年2月5日、3月20日以通知書命其補正,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本院復於112年5月17日開庭調查,聲請人亦未到庭,聲請人並以無法補正上述印鑑證明而不欲續行拋棄繼承程序,有陳報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因無法確認聲請人拋棄繼承之真意,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