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幸選任辯護人吳秋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7號、第1485號),就各罪之宣告刑、得 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洪幸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洪幸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含原審諭知緩刑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得易科罰金經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罪數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罪數,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中各罪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之
徒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至16及12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即僅就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及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就本案量刑範圍漏未斟酌下列事項,而有裁量濫用之虞: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以下稱第㈠、㈡犯行)部分:被告
長年在司法領域工作,有警察、政風與主任調查保護官工作經歷,明知甲、乙男為同案被告林劭宇(下稱同案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之被害人,甲、乙男案發時之處境極需受保護,在親眼目睹甲男遭同案被告毆傷情形下,竟無視法定通報義務及保密義務,仍為本案犯行,使司法行政(少年事件相關機構)錯失及時介入保護少年之機會,無論甲、乙男係被告洩密犯行之直接或間接被害人,實質上已侵害甲、乙男權益甚鉅,造成甲、乙男莫大心理恐懼。又被告之犯行使相關司法人員誤判,嚴重戕害國民對司法之信任,造成損害不可謂輕。原審竟未予甲、乙男表示意見之機會,於修復式司法程序中,亦未予甲、乙男、相關司法人員(包含士林地方法院之司法人員)進行修復,而僅因「被告於偵查及本案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以及「被告表示願意真誠道歉等語,另於民國111年3月至同年9月間至○○○○附設○○○、○○○○附設○○○○○○擔任志工累計115小時」等情,而對於第㈠犯行部分僅量處被告最低刑度,對於第㈡犯行部分僅量處被告高於最低刑度1月之刑,實無法充分評價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亦無法昭公信。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以下稱第㈢犯行)部分:機構內之性
侵害案件,與一般性侵害案件更具隱密性,受害者難以對外求助,時常仰賴見義勇為之吹哨者揭發,受害者方可得救。然被告竟為鬥爭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不顧告訴人為同案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吹哨者,仍執意與同案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原審竟未審酌被告此惡劣動機,亦未審酌被告犯行所造成國家法益之嚴重危害,可能導致日後寒蟬效應之深遠影響,竟僅審酌告訴人、關係少年陳○○、李○○之個人法益,認以「復考量被告與本案關係少年陳○○、李○○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已達成和解,本案告訴人於修復式司法程序中,已原諒被告,並不再追究刑事、民事責任。」等情狀,僅量處高於法定最低刑度2月之刑度,實無法評價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亦無法使日後之吹哨者,放心揭發不法。
㈡原審緩刑裁量有失當之處:
揆諸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㈡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為之犯罪行為對社會之危害性實屬嚴重,實不以宣告緩刑為宜。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尚嫌未洽,請求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駁回上訴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就被告第㈡、㈢犯行所為,係考量被告為○○○○之○○○○○○○
,就職務上蒐集、持有少年之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及他人個人資料均應予保密,不得無故提供、洩漏及非法利用,竟不思恪守保密義務,將職務上知悉之應保密事項傳送給同案被告,嚴重侵蝕人民對公權力之信任與信賴;又未經告訴人同意,且未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將告訴人個人資料洩漏予同案被告而為利用,侵害告訴人個人隱私,所為實應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見110年度他字103卷第85至103頁,原審卷一第453、475至477頁),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與本案關係少年陳○○、李○○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均已達成和解,此有110年10月6日及110年12月29日和解書2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69、371頁),且被告於111年3月29日捐贈50本圖書予○○縣○○○○○○○○○○○,獲頒感謝狀1紙(見原審卷一第373頁);又告訴人於原審修復式司法程序中表示:原諒被告並不再追究刑事、民事責任等語(見原審轉介修復事件報告第2頁);另被告修復式司法程序中亦表示:對於本案因此影響被害人、被害人家人、自己家人、少年、安置機構、法院(○○○○○)、同仁及外界對司法場域的觀感不佳,願意真誠道歉,並提出彌補損害等語(見原審轉介修復事件報告第2頁),其並於111年3月7日完成修復程序後,自111年3月至同年9月間至○○○○○○○○○、○○○○○○○○○○○○擔任志工陪讀少年並回饋機構,目前累計時數共115小時,現仍持續進行中,並提出為修復式司法修復協議志工服務執行情形共12卷為證;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停職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前工作月收入約9萬元、工作年資32年、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成年子女1名、前曾撫養為植物人之配偶胞姐、需撫養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一第480頁)等與犯情有關之量刑因子及一般情狀之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3月、5月有期徒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作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⒊次查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未推諉卸責,節省司法
資源之耗費,並已竭盡所能,努力尋求修復式司法程序之和解及彌補前愆之途徑,終於獲得少年及告訴人之諒解,並願意給予被告重返職場之機會,原審在權衡上述諸多量刑因子後,決定從輕量處被告上開2罪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而於量刑上審酌構成要件結果以外的實質被害,固難認為法所不容許,惟行為人對於實質被害發生之認識、容認及其程度大小,對於行為人刑之輕重應難認無影響。查就第(二)犯行部分,被告係因「輕信」同案被告而實施此部分犯行,足見,被告對於構成要件結果以外的實質被害之認識、程度,應尚認為明顯強烈;就第(三)犯行部分,構成要件結果以外的實質被害已轉化為建構告訴人處罰感情之一部分,於量刑上審酌被害感情時已足以同等評價構成要件結果以外的實質被害,因告訴人已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責任,故應無須過度考量構成要件結果以外的實質被害。至於上訴人另提到會導致寒蟬效應影響等語,並未提出實證以佐其說,自難以此不明確量刑事實,對被告為不利量刑。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未思及被告犯行所生危害云云,尚非可採,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⒋又被告所犯如原判決所載3罪(包含上開經本院維持刑度之2
罪及後敘撤銷改判第㈠犯行該罪)所處之刑,及就後敘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雖有若干調整,惟以被告素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且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更於轉介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中亦表示:對司法場域部分,願意真誠向○○○○○○○○○同仁一一道歉,其因法治教育不足涉犯本案,願意接受法治教育、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等語(見原審轉介修復事件報告第2頁),信其等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原審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期自新。然為敦促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冀能使其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原審本於刑法謙抑恤刑及鼓勵自新之原則,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尚無違誤。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固不宜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第2款固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對個人法益、國家法益固難認無一定程度之侵害,惟檢察官並未具體證明本案已如何「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國家利益,從而,尚難單憑上訴書文字描述率認本案已符合上述要點第7點第2款之規定,而不宜宣告緩刑。因此檢察官以原審緩刑失當,要求撤銷改判不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同予駁回。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所犯第㈠犯行部分,於量刑上,並未慮及少年甲男
為法院安置在A安置機構內之少年,亟需得到關懷、保護與照顧,卻違背專業所學,輕易相信同案被告,故將甲男輾轉告發同案被告之相關資訊、公文書、訪談資料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洩漏給同案被告知悉,甲男已因遭受同案被告強制猥褻而身心受創,復因職司○○○○○之被告實無保護功能,讓甲男陷入無人可以相信之絕境,事後更因聯繫無著而迄未獲致甲男之原諒,原審漏未考量及此,竟就此罪部分量處最低之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稍有欠當,無法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求妥適。
㈢更定應執行刑部分:
第㈠犯行部分,既經本院調整刑度,則原審就可得易科罰金之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也同樣無可維持,亦應併予撤銷,且於撤銷之後,復就前述已調整刑度之罪與經駁回上訴之該罪(第㈡犯行部分)部分所量處之刑度,更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碧玲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其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明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