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499號聲請人 陳彬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一案,未據聲請人提出印鑑證明,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確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同年月28日及同年5月4日以北院忠家合112年度司繼字第499號通知書命其補正,上開通知均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並於112年5月2日提出民事陳報補正狀陳報撤銷陳彬彬之聲請拋棄繼承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有聲明拋棄繼承之真意,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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