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暫字第14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暫字第144號抗告人 張宴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邱正旭 間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所為之裁定業於111年11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30日起算至111年12月9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16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在卷可憑,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本件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