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20號原告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原告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新惠 被告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王錫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4,234,304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利息,是本項訴訟標的金額為74,234,304元;第二項請求被告交付「國立台北科技大學精勤樓新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此請求尚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其權利義務之內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其無涉於其他客觀上財產利益之請求,形式上難以認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故有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884,304元(計算式:
74,234,304+1,650,000元=75,884,3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9,8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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