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資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7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33號、第18421號、第19573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364號、第3365號、第3366號、第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資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資娟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申請之金融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0樓○○○旅館(○○商旅臺南館)內,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匯入甲帳戶。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張瑞娟詹芸棋潘治平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蔡秀娥 、附表三所示被害人 林素華許修傳鍾仁松 發覺有異而分別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瑞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詹芸棋(委託 詹翊宸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潘治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蔡秀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許修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鍾仁松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1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於111年1月初,跟我配偶 劉柏宏 (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一起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在旅館內交給貸款的人,因為對方說要帳戶才可以借到錢,怕我們領錢,需要控管我們,而我們打算借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後稱150萬元),我們才會在旅館從111年1月2日住到10日,我有提供證件給開房間的人,所以訂房有用我名字,這期間內我們也可以使用手機,一個禮拜之後,我並沒有拿到貸款,對方也沒有把帳戶資料還給我,但我沒有報案」、「當初是對方跟我們說我們沒有薪轉沒有辦法貸款,就叫我們將帳戶給他們有資金出入,這樣比較容易貸款,又怕我們去銀行說我們重新申請帳戶或盜領帳戶裡面的金額,雖然對方知道我們的地址,應該是找得到我們,我不知道為什麼他們要這樣說,我先生當時因為外面欠錢太多,所以沒有辦法去銀行貸款,我們才在臉書上找代辦貸款的。」等語及其因配偶劉柏宏要貸款,需要帳戶,所以其將甲帳戶資料交給劉柏宏,由劉柏宏交給對方,其不知道對方會拿去騙人等語為辯。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2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0樓○○商旅
內依指示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銀帳密交給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男子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併辦一警卷第3至7頁、併辦二警卷第1至7頁、偵一卷第71至73、87至89頁、原審卷第51至60、129至149頁、本院卷第65至74頁),並有被告黃資娟申辦之甲帳戶即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警卷第151至154頁、偵一卷第51至61頁、偵三卷第63至79頁、併辦二警卷第23至30頁、併辦二偵一卷第93至113頁、併辦二偵二卷第43至51頁)、○○商旅臺南館之旅客住宿紀錄傳真資料1份(偵一卷第81頁)、被告提出之證人劉柏宏與詐欺集團成員「 宋茜 」對話紀錄擷圖1份(原審卷第81至105頁)等在卷可稽。
又: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張瑞娟、潘治平、詹芸棋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詐騙,致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甲帳戶等事實,業據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張瑞娟、潘治平、告訴人詹芸棋之告訴代理人詹翊宸於警詢陳述、證人即被告配偶劉柏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5至19、21至25頁、偵一卷第11至13、72至73頁、偵三卷第25至27頁、原審卷第134至141頁),復有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詹芸棋提出之委託書、臺幣轉帳結果通知擷圖各1張、告訴人潘治平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告訴人詹芸棋、潘治平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圖、告訴人張瑞娟、潘治平、詹芸棋報案資料(警卷第29至33、37至41、133至136、139頁、偵一卷第1
7、23、39至41頁、偵三卷第33、49至52、57頁、原審卷第121頁)等可資為憑;⒉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蔡秀娥遭詐部分事實,則有告訴人蔡秀娥警詢時陳述(併辦一警卷第9至11頁)、告訴人蔡秀娥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張及其報案資料(併辦一警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考;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林素華、告訴人許修傳、鍾仁松遭詐部分事實,則經渠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併辦二警卷第9至15頁、併辦二偵一卷第19至23頁、併辦二偵二卷第7至9頁),另有告訴人鍾仁松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投資網頁、對話紀錄等擷圖、告訴人許修傳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被害人林素華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通知擷圖4張、對話紀錄擷圖1份、上開三人之報案資料(併辦一警卷第13至15頁、併辦二警卷第2
2、35至86頁、併辦二偵一卷第25、57至59、75至77、85至91頁、併辦二偵二卷第57至59、72至88頁)可以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是以上各情均堪認定。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須處理下列3項核心問題:⑴一般洗錢罪是否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⑵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是否必須「明知」或「知悉」(明知或預見)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翻譯為「明知」。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英美法之犯罪主觀要件與我國刑法規定差異甚大,解釋上不宜比附援引,而應回歸我國刑法有關犯罪故意之規定處理,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除法律明定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外,犯罪之故意仍應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是否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被告於原審時供稱:當初是劉柏宏說要貸款150萬元,也是劉柏宏在臉書上看到去詢問,其不清楚對方背景,都是劉柏宏跟對方在聯絡,劉柏宏信用不好,才說要用其帳戶,其應該算是擔保人,對方叫其等把存簿都交給他洗金流,可以貸款比較多,對方怕其等去重辦帳戶,盜領他的錢,要其等住在旅館,其因信任劉柏宏才同意,其等沒有想那麼多,不清楚對方在做什麼,也沒有拿到貸款,對方就不見等語(原審卷第55頁),依被告所述,其確實是為了其配偶劉柏宏要辦理貸款,才將甲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交予劉柏宏轉交予他人,隨後即與劉柏宏住在旅館遭人控管。然被告固辯稱其與配偶劉柏宏將甲帳戶交付係為貸款之原因而找代辦業者,其相信對方要將該帳戶作為資金流動證明所用,其不知對方會使用為詐騙工具云云,又稱對方是叫「 陳禧龍 」之男子,但與其網路Telegram聯繫對話之人叫「宋茜」,他(指陳禧龍)當初來的時候有跟我講他的Telegram的暱稱叫宋茜其不知是否同一人等語(本院卷第66頁);惟依證人劉柏宏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明白供承:「(問: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給何人?)我都稱呼對方『大哥』,他在飛機軟體(指Telegram軟體程式)上面的暱稱是「E」,但我已經沒有和對方的對話紀錄,因為對方自動刪除了,今年農曆年前,我和太太要辦此筆貸款,所以對方要求我們夫妻一起到忠義路二段○○○旅館(我們事前不知道地點,對方只跟我們說,貸款需要控管我們,約我們在金華路二段某處,再開車載我們到○○○),我們在旅館待了一個禮拜,又換到忠義路的○○飯店(偵訊筆錄誤載為○○飯店),再待一個禮拜,期間我們無法出門,可以使用手機,吃飯對方買給我們,小孩和我們一起去,期間我們沒有用手機報案,我們沒有覺得很奇怪。我之前有跟銀行借款,但沒被關在銀行,因本件借款時我已走投無路,所以對方說什麼我就照做,才沒有報警。」等語(偵一卷第72至73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對方說如帳戶給他們洗金流,我們要被控管,就是住在他們安排的地方,所以才去住旅館。」、「問:旅館的費用是何人支付?對方付」等語,並證稱我們住在旅館,會有一個人在旁邊(同一房間)顧我們等語(原審卷第135至136頁)。依被告及證人劉柏宏所供內容,渠2人並不認識對方,亦不瞭解對方真實身份,亦無對對方所述代辦貸款之過程加以查證,僅任由對方安排住宿旅館時間長達2週之久,並有看顧之人在旁監視,此過程違乎一般正常貸款或民間借貸之正常認知,而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畢業,之前有在工廠做過作業員(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不僅係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復有工作及經驗,並非全無社會見識及經驗之人,則其對於為辦理貸款而交付自己甲帳戶提款卡、密碼,且索取其帳戶資料之對象詳細資料,均未加以查證而付之闕如,過程中尚須受限於固定處所且有他人在旁監督,此種種違常之過程,豈有毫無起疑之理?⒋再以被告所辯其係要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甲帳戶資料云云以
觀,按經營貸放業務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為避免借款人日後不予清償、自己求償無門之窘境,必然會要求薪資、工作、財力證明、徵信紀錄等文件,甚或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供貸款人審核其信用、償債能力,此為社會上一般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借貸之常情,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我們打算貸款100多萬,因為銀行已經借過了不能再借等語(偵一卷第72頁),足徵被告前有向金融機構貸款經驗,自應清楚正常貸款所應備齊之資料為何,而被告所交付甲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該帳戶交付前餘額所剩無幾,有前揭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參,所能擔保之債權數額有限,自不足做為其財力證明,金融卡及密碼更是絲毫無關償債能力,被告也未提出任何具實質擔保功能之物品或提供保證人,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在無從確認放貸對象之債信如何,豈會輕易貸款予被告。是被告在上開甲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前,應可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不足作為擔保使用,對於是否真為代辦業者於代辦貸款流程所用應有所懷疑。被告既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益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此次貸款經過之異常。
⒌至被告供稱:當初是對方跟我們說我們沒有薪轉沒有辦法貸
款,就叫我們將帳戶給他們有資金出入,這樣比較容易貸款、因為我先生外面欠很多錢想要辦理貸款,他說要把裡面的金流量洗漂亮一點等語(本院卷第65、159頁)。實則依一般社會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人信用情形,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被告前有向銀行貸款經驗,已如前述,應能想見其必須提供充足之財力證明方能獲貸,卻在未提供相關財力證明、且上開甲帳戶並無多餘款項之情形下,即便與其配偶聽聞依網路訊息去電詢問可以美化帳戶方式處理代辦貸款云云,任其以製造虛假金流之方式亦難可以之取得貸款;再者,被告雖提出配偶劉柏宏與「宋茜」之網路對話紀錄佐證其上開辯詞(原審卷第81至105頁),然觀諸上開Line對話,證人劉柏宏針對該對話內容,證稱是「宋茜」之人要求其前往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號(網路匯款)之對話,經質以:「(問:有沒有問為何要綁定這麼多帳號?)有,我有問綁定要做什麼,對方說要洗金流,從頭到尾都是說要洗金流。(問:〈提示院卷第93頁〉,當時你為何會詢問對方「帳密有改嗎」?)因為我去綁定的時候,他們叫我要登入網銀,我有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提供給他們,他們有改過。」等語(原審卷第136至137頁),證人劉柏宏並無與「宋茜」提及其欲借款之金額為多少、利息約定、如何給付借款、還款期限等關涉「貸款」重要事項,僅有提到對方要求其前往銀行綁定他人帳戶,甚至告知其提供之個人帳戶及被告之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有變更,此與一般貸款,甚或代辦業者對於借款人借款金額、利息及清償期等事項進行討論之流程實不相符,且啟人疑竇,而依被告及證人劉柏宏所稱係為「洗金流」以此取信借貸銀行一詞,參以證人劉柏宏亦配合對方指示前往銀行綁定網路匯款約定帳戶之舉,顯見被告在未確定對方真實年籍身分資料以及相關資訊均屬欠缺之情形下,將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悉數交出,有同意對方使用其帳戶為匯款出入所用,對該匯款之來源是否是屬合法取得毫無知悉,顯然毫不在意,足見被告亦可預見對方會在帳面上作假,意圖不法,是被告在客觀應可預見「宋茜」抑或「陳禧龍」之人所為並非合法,極可能從事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竟仍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可以推斷被告有縱發生其帳戶遭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亦在所不惜,亦即不違背本意予以交付帳戶資料,具有幫助詐欺集團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再參證人劉柏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旅館費用何人支
付?)答:對方付。(問:你如何跟你太太說?)答:我說我要貸款,能不能提供帳戶跟我一起去讓人家洗金流,我太太說好。」等語(原審卷第14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稱交付帳戶時其在場,亦知道其配偶劉柏宏與對方對話及約定使用帳戶之目的是為金流量漂亮等語(本院卷第158、160頁),根據被告上開陳述,被告知悉提供帳戶與劉柏宏目的是要貸款美化帳戶,並非對其交付帳戶之目的一無所悉,再以,個人貸款能否成功,實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有無信用交易紀錄、穩定收入等因素,與帳戶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無涉,倘債信不佳,任何人均無法貸得,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此應為眾所周知之事。進一步言,被告對於貸款之金額、利息、何時還款等貸款細節均毫無所知,亦未查問,交付帳戶之目的是否真的要貸款?且代辦費用如何計算? 經質之 被告竟稱:「他們沒有說要扣多少錢。他們提供我們吃住,旅館錢也是他們吸收」等語(本院卷第67頁),是據被告供承住宿旅館至少1週以上,費用皆為詐欺集團支付,則衡以被告供稱所欲貸款金額為150萬元之額度,代辦人尚且要負擔被告與劉柏宏之住宿費用及飲食費,就代辦者而言,為何幫被告代辦150萬元貸款何需花費如此高的代價?對被告而言,辦理貸款何需為人控管住宿旅館不得擅自出入?在在均顯然極為不合理,而被告離開旅館後迄今並未拿到貸款款項,甚至也沒有拿回帳戶資料,依被告所述之後遭對方封鎖(指網路聯繫)無法向對方索討,此際被告應深知此節極為有異,為何不思報警處理?甚或採取任何諸如申請掛失、撥打反詐騙專線等保護自身或他人之措施等,被告所為均與常情不符。縱關於目前司法實務,針對「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依被告所提出之具體證據並不足以支持其毫無懷疑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為不法使用之說法,尚無從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原審認被告係因信任劉柏宏判斷,未能充分了解詳情並理性分析,難以理性第三人之標準認定被告能有預見之可能,然被告知悉交付帳戶之目的係要美化帳戶,且需住宿旅館為人控管仍交付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在被告都知悉此等不合常理情況下仍交付帳戶並與劉柏宏一起住宿旅館為人控管,實難認被告有何單純信任配偶之判斷,而失去理性第三人判斷之能力。原審認定實有未洽。稽此,並綜合前述被告個人之學經歷,其與證人劉柏宏之供述及證述,及被告所提出證人劉柏宏與「宋茜」之對話紀錄,實可徵被告將上開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宋茜」抑或「陳禧龍」使用,已可預見該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騙份子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被告將所申辦前開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宋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詐騙被害人財物、提領以掩飾犯罪所得本質與去向,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轉交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甲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欺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轉匯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提供上開甲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帳戶
資料予詐騙集團詐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蔡秀娥部分之犯行,暨詐騙集團詐欺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林素華、告訴人許修傳、鍾仁松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3364號案,暨112年度偵字第3365號、第3366號、第3367號案移送本院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判決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黃資娟無罪之判決。惟查本案從被告自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宋茜」指示提供上開甲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不詳之人之過程,依其等生活經驗、智識程度以及甫因自身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而無法取回進而報警之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原判決僅著重於依被告之供詞,其因信任證人劉柏宏之判斷,未能充分了解詳情並理性分析全貌,即相信證人劉柏宏之說法,將甲帳戶資料交予證人劉柏宏供貸款使用一事,非無可能,自難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標準,認定被告於交付當時,必有預見甲帳戶會被作為不法犯罪使用、本案僅能證明被告有將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證人劉柏宏轉交予他人而已,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惟被告與其配偶為尋求貸款而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其確已得知交付之對象及過程有上述可疑之處,而仍同意交付,審其交付甲帳戶資料、提款卡之動機,在此之下是否足以影響其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主觀上之認知、意欲為何之判斷,仍應綜合個案情節,本於法律確信作出判斷,而被告並非無知之人,且有一定社會經驗,尚非僅因被告信任證人劉柏宏之判斷、及提出證人劉柏宏與「宋茜」間關於辦理網路銀行約定帳戶之對話紀錄即可率爾認定其交付帳戶資料即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疏未詳查,率認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其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有悔意;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與配偶與2個幼齡孩子同住、需扶養2子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本案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提供甲銀行帳
戶資料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庸沒收其犯罪所得。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上開甲銀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而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則經不詳成員提領,是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及上訴後併辦,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上訴後併辦,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533號、第18421號、第19573號)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1張瑞娟(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瑞娟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111年1月10日12時41分許350,000元2詹芸棋(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詹芸棋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111年1月7日13時17分許40,000元3潘治平(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潘治平佯稱:可在Vipotor網站投資,會補助百分之50云云111年1月7日12時9分許30,000元附表二(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64號)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1蔡秀娥(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秀娥佯稱:可參加股票抽籤,有中股票1,800股,須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111年1月10日1,178,000元附表三(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65號、3366號、3367號)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1林素華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1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素華佯稱:可利用鴻宸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111年1月10日12時34分許、35分許、52分許、53分許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許修傳(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修傳佯稱:可利用量化交易平台投資,能穩定獲利,平均獲利比股票高云云。111年1月6日2,000,000元3鍾仁松(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鍾仁松佯稱:可在「VIPOTER」投資外匯網站投資云云。111年1月7日10時25分許224,000元(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全稱警卷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虎偵字第1111001427號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33號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21號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73號併辦一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468087號併辦一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4號(原111年度偵字第20944號)卷併辦二警卷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5355號併辦二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5號(原111年度偵字第18447號)卷併辦二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6號(原111年度偵字第22842號)卷併辦二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7號(原111年度偵字第24883號)卷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70號本院卷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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