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80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羅雋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證人蕭允棟於110年8月5日偵查中證述110年3月10日這次是羅
雋開車來找我,要我帶他去找 黃愉婷 拿錢,順便收本子等語。被告於①110年3月25日警詢中供稱黃愉婷於110年3月10日6時許,在其租賃處即嘉義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内,以1,000元代價向蕭允棟購得1小包 甲基 安非他命時,我當時確實在場,毒品是我提供無誤;於110年11月30日偵查中供承110年3月10日6時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内,蕭允棟販賣給黃愉婷的毒品,是我提供,當時我放在黃愉婷家中桌上,我們在那邊吸食,蕭允棟不知如何與黃愉婷講,講好了,蕭允棟再拿給黃愉婷。證人黃愉婷於110年12月14日偵查中證稱:110年3月10日上午6點多,蕭允棟到嘉義市○○街000巷0弄00號租屋處,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這次後來 羅雋有 來,帶我去補辦帳戶、存摺等語。
㈡綜上,被告與蕭允棟一同前往黃愉婷租屋處,蕭允棟也說毒
品都是被告提供,黃愉婷也說蕭允棟就是被告的小弟,110年3月10日當天既然講好一起去黃愉婷租屋處,並說要拿存摺,則被告與蕭允棟應該會一起進去,更何況被告也說當天毒品是放在桌上,所以是被告提供毒品,則被告與蕭允棟應為共犯。
三、經查: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黃愉婷、蕭允棟等人之證詞,及110年3月10日監視器檔案擷圖等相關證據,認:
1證人黃愉婷證述本次購毒聯繫對象、實際交易毒品對象、直
接交付帳戶抵償對象均是蕭允棟,縱認被告於蕭允棟與黃愉婷交易販毒時在場,並有提供此次販賣之毒品,亦難認被告係基於共同販賣毒品,而與蕭允棟有犯意聯絡;況且該次是否被告交付毒品給蕭允棟並指示販賣,證人黃愉婷僅概括籠統主觀推測,而非清楚知悉特定該次交易確實是被告與蕭允棟2人共同為之,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證人蕭允棟證述可知黃愉婷是與其聯絡購買毒品,由其與黃
愉婷自行進行毒品交易,被告不在場,僅其毒品來源為被告。而就黃愉婷是否直接交付帳戶予何人或有無經手,證人蕭允棟、黃愉婷2人所述歧異;關於被告是否指示蕭允棟販毒,或給付報酬工錢之核心事實,證人蕭允棟前後供詞不一,尚難排除其為供出共犯或上游獲邀減刑寬典之利害關係,卻因不諳法律交易對象致為矛盾供詞,仍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惟無論證人黃愉婷之證詞或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補強其不利被告指證之憑信性。尚不能以證人黃愉婷、蕭允棟有瑕疵之證詞,而逕認被告確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3被告雖供認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黃愉婷家中桌上,黃愉婷自
己拿去施用,伊沒有收錢等語,或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愉婷,惟均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原審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不合,並無判決理由
矛盾或不備之情形,所為論述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院同此認定。
㈢檢察官上訴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1證人黃愉婷於警、偵訊中一再證述其於110年3月10日,在其
上開租屋處,以1000元價格,向蕭允棟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蕭允棟開車將其載往郵政總局,辦理存摺及提款卡補發後,其再將補發之存摺、提款卡交與蕭允棟等語(警3617卷第25-27頁、偵3027卷第65-66頁)。嗣證人黃愉婷於110年12月14日偵查中另證稱其毒品來源大都來自蕭允棟,被告是後面才來的,110年3月10日上午6點多,在其租屋處,向蕭允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來被告有來帶伊去補辦帳戶、存摺,補發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是交給蕭允棟保管,蕭允棟與被告算是朋友關係,有點算是小弟,蕭允棟的毒品來源都是被告,蕭允棟賣毒品得到的錢,要交還給被告,被告再把一部分錢給蕭允棟等語(偵4492卷第240-242頁)。證人黃愉婷一再證稱其是向蕭允棟購賣毒品,雖亦證述蕭允棟毒品來源為被告,且蕭允棟賣毒品的錢要交還給被告,再由被告將部分款項交與蕭允棟。然依證人黃愉婷歷次證述,此次向蕭允棟購買毒品,是以賖帳方式為之,如何得知蕭允棟會自被告處取得部分報酬;且其是與蕭允棟聯絡交易毒品,並由蕭允棟與其交易,縱蕭允棟此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自被告,或被告曾在其等交易時在場,但與被告是否與蕭允棟基於犯意之聯絡,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愉婷,並無必然關聯,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與蕭允棟共同販賣,尚難以證人黃愉婷上開證詞,即據認被告共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2證人蕭允棟於警詢中雖證稱被告提供毒品給伊賣給藥腳,回
帳後被告給伊100元至1000元不等款項作為報酬,110年3月10日6時許販賣毒品給黃愉婷,亦是向被告拿毒品販賣(警3617卷第12、15頁),我幫被告販售毒品,我賺走路工每次代價100元(警1216卷第4頁);於偵查中證稱幫被告賣毒品,小包的每次被告給伊100元(偵3027卷第41頁),毒品是被告叫我拿給黃愉婷的(偵4492卷第49頁)。證人蕭允棟雖證述其僅是幫被告販賣毒品,並自被告處取得報酬。但於原審另案審理中,證人蕭允棟則翻異前詞,供證其是單獨販賣,被告僅是其上手,賣毒品給黃愉婷,被告沒有參與等語(訴389卷第167-168頁);復於原審中供稱賣給黃愉婷的毒品,是向被告拿的(原審卷一第266頁);我是單獨販賣,只是要賺取中間差價仲介費而已(原審卷二第63、65-66頁)。
是依證人蕭允棟歷次供證,均是其單獨販賣毒品與黃愉婷,已難認被告共犯本件販賣毒品。另證人蕭允棟於警、偵訊中雖另證稱自被告處取得販賣毒品之報酬,但於原審審理及另案審理中已否認此節,證稱被告僅是其上手,其販賣毒品賺取差價,前後供述已有瑕疵,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件除證人黃愉婷、蕭允棟有瑕疵之證詞外,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難據認被告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上訴,以證人黃愉婷、蕭允棟之證詞,及被告供述該毒品係其提供等語,而認被告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均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睿軒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雋指定辯護人柳柏帆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雋、蕭允棟【其2人另所涉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1840號、111年度聲撤字第15號撤回起訴在案】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被告羅雋於不詳時、地,與黃愉婷聯繫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指示蕭允棟於民國110年3月10日6時許,在黃愉婷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租屋處,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愉婷(此部分蕭允棟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3027、3331號提起公訴,暨110年度偵字第4492號移送併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89、429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年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14、1515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羅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訂於112年1月
6日行審判程序,該審判期日傳票已於111年12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羅雋之居所地址「臺南市○○區○○路00號(指定送達、限制住居)」所在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有卷內之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可稽,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而生送達之效力,合於審判期日傳票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之就審期間規定,被告 羅雋業 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且本院認本件應諭知無罪,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羅雋與共犯蕭允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藥腳黃愉婷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羅雋之供述;㈡共犯蕭允棟之供述;㈢證人即藥腳黃愉婷之證述;㈣110年3月10日監視器檔案擷圖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羅雋否認有何與共犯蕭允棟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愉婷之犯行,辯稱:110年3月10日早上黃愉婷在租屋處以1,000元向蕭允棟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時,伊確實在場,毒品是伊提供,蕭允棟向伊拿毒品沒有給錢,他自己拿去賣,伊賣毒品的對象是蕭允棟,伊不知道蕭允棟販毒的對象,蕭允棟跟黃愉婷比較熟,這是黃愉婷跟蕭允棟間交易關係,伊把毒品放在黃愉婷家中桌上,在那邊吸食,蕭允棟不知如何跟黃愉婷講好,蕭允棟再拿給黃愉婷,因都是他的客人,他要賣多少錢是他的問題,與伊沒有關係,也不需要給他報酬,他販毒的對象不是伊指示交易的對象,是他自己的客人,伊否認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蕭允棟且指示販賣云云(見警3617卷第4頁;偵4492卷第153-155頁、第205-211頁;院卷一第294頁)。
六、經查:㈠證人即藥腳黃愉婷於①110年3月17日警詢時陳稱:110年
3月10日6時許在○○街租屋處,伊賒帳向蕭允棟購得價值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上午9時許,蕭允棟開1台計程車從伊租屋處載伊到郵局臨櫃辦理遺失補發存摺與提款卡,手續辦完後,伊將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蕭允棟,並告知密碼(見警3617卷第26-27頁);②110年4月29日另案偵訊證稱:110年3月10日6時許在租屋處,伊以1,000元向蕭允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伊沒有給錢、是欠著,他拿走伊放在皮包內的郵局存摺、提款卡,後來他拿伊的存摺、提款卡去賣錢(見偵3027卷第26頁);③110年12月14日偵訊證稱:伊需要毒品時會打電話給蕭允棟,110年3月10日6時許,蕭允棟到伊在○○街租屋處賣給伊甲基安非他命
1包,這次後來被告羅雋有來帶伊去補辦帳戶存摺,伊補辦出來存摺、提款卡交給蕭允棟保管,(問:蕭允棟有把你的帳戶資料交給羅雋嗎?)有。被告羅雋很凶,交毒品給蕭允棟去賣,蕭允棟就去賣,被告羅雋就去休息,伊也不太清楚等語(見偵4492卷第240-241頁),另有卷內110年3月10日監視器檔案擷圖可參(見警3617卷第73-76頁)。則證人黃愉婷所述上開時、地購毒之聯繫對象、實際交易毒品對象、直接交付帳戶抵償對象均係蕭允棟無誤,然縱使被告羅雋於蕭允棟與黃愉婷交易販毒時在場,及提供該次販賣之毒品,惟此與被告羅雋和蕭允棟2人共同販毒之犯意聯絡,仍有區別。況且該次是否被告羅雋交付毒品給蕭允棟並指示販賣,證人黃愉婷僅概括籠統主觀推測,而非清楚知悉特定該次交易確實被告羅雋與蕭允棟2人共同為之。
㈡證人即共犯蕭允棟於①110年3月17日警詢,為警告知主動
供出共犯或上手查獲可以減刑,而稱:毒品來源是「 小羅 (指被告羅雋)」提供給伊,伊負責發送毒品給藥腳,回帳後「小羅」會給伊報酬,110年3月10日6時許伊在黃愉婷租屋處交易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來源是向「小羅」拿到後販賣,另外黃愉婷補辦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上車後是交給在車上的「小羅」(見警3617卷第12頁、第15-16頁);②110年3月18日另案警詢供稱:伊幫「小羅」販售毒品,伊賺走路工每次100元,由「小羅」支付,並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去交易,黃愉婷都是跟伊叫,伊才跟「小羅」拿毒品去交易(見警1216卷第3-4頁);③110年4月13日警詢陳稱:110年3月10日被告羅雋是伊與黃愉婷交易完成後約7時許才到場,3人才共乘被告羅雋駕駛計程車到郵局補辦存摺(見警3617卷第21頁);④110年3月17日及7月13日另案偵訊均稱:110年3月10日6時許在黃愉婷租屋處,伊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愉婷,後來是黃愉婷把補辦存摺、提款卡交給「小羅」折抵購毒的錢5,000元,「小羅」只給伊500元工錢,黃愉婷是打LINE叫伊過去要跟伊買毒品,伊聯絡上游「小羅」,「小羅」也認識她,叫伊讓她欠著(見偵3027卷第40-41頁、第92頁);⑤110年8月
5日偵訊供稱:110年3月10日被告羅雋開車來找伊,要伊帶他去找黃愉婷拿錢順便收帳戶,伊把毒品拿給黃愉婷時,被告羅雋不在,毒品是他叫伊拿給黃愉婷(見偵4492卷第49頁);⑥111年11月25日審理時結證:110年3月10日是伊攜帶毒品過去單獨販賣1,000元給黃愉婷,伊和黃愉婷現金交易,跟被告羅雋沒有關係,黃愉婷是聯繫伊說要購買毒品,所以伊拿過去給她,伊的毒品來源是之前向被告羅雋取得,當天被告羅雋為了拿黃愉婷的帳戶才駕駛計程車載伊一起過去,抵達時伊先進去跟黃愉婷交易毒品,之後被告羅雋才進來,黃愉婷補辦帳戶後交給被告羅雋抵債,這是他們之間的事等語(見院卷二第60頁、第63-67頁)。是證人蕭允棟所述其係黃愉婷購毒所聯繫者,上開時、地乃個人與黃愉婷進行毒品交易,被告羅雋不在場,僅其毒品來源為被告羅雋乙節固屬相符;然黃愉婷究直接交付帳戶予何人或有無經手,證人蕭允棟、黃愉婷2人所述歧異,又關於被告羅雋是否指示蕭允棟販毒或給付報酬工錢之核心事實,證人蕭允棟前後本身供詞不一,尚難排除其為供出共犯或上游獲邀減刑寬典之利害關係,卻因不諳法律交易對象致為矛盾供詞,仍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惟無論上開證人黃愉婷證述、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均尚未達到足以平衡或袪除不利被告羅雋之指證可能具有虛偽性之程度,不能充分補強保障所指述之真實性。故證人蕭允棟對此證述既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被告羅雋否認公訴意旨所指其與蕭允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藥腳黃愉婷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除提出證人蕭允棟、黃愉婷之有瑕疵證詞外,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擔保,不得逕認被告羅雋確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愉婷之重罪。㈢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以本件販毒案件,起訴意旨「被告羅雋與共犯蕭允棟共同販毒予黃愉婷」,與本院依憑卷證僅得認定「被告羅雋販毒予蕭允棟、蕭允棟另單獨販毒予黃愉婷」,就被告羅雋立場而言,2者交易對象分屬「黃愉婷」、「蕭允棟」有異,倘交易對象不同而所連帶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等重要具體內容俱非相同,即整體評價上已逸脫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自無從單純以犯罪型態差異而更正或補充,有別於原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對被告羅雋之訴訟防禦權行使亦有重大影響。至另案被告蕭允棟就上開時、地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藥腳黃愉婷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89、429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年
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14、1515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一併敘明。
㈣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雖被告羅雋稱
:伊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黃愉婷家中桌上,因為伊想要施用,黃愉婷自己也拿去施用,伊沒有收錢云云(見偵4492卷第
205頁;院卷一第427頁),即便被告 羅雋固 自承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愉婷,惟時隔已久,且前開證人蕭允棟、黃愉婷或其他卷證均無從調查推認有何無償轉讓事實之存在,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羅雋之認定。㈤至辯護人、公訴檢察官均聲請傳喚證人黃愉婷(見院卷一第
298頁;院卷二第69頁),然證人黃愉婷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其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見院卷一第339-341頁、第511-513頁;院卷二第75-85頁、第121-123頁),是該部分屬不能調查,且事證釐清已臻明暸如上,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3款,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羅雋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藥腳黃愉婷之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業依卷內事證詳論如上。是被告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廖俊豪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品惠
法官黃美綾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