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嘉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嘉和(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收受原審定執行刑裁定後,因對法令不熟,未於法定期間5日內提出抗告狀,此係因抗告人當時因在監之工作單位變更,且亦須花時間才購得狀紙,致不知抗告時間已屆滿,遂遲至112年4月6日始書寫書狀,但原審仍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為此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案件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文;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復有規定。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又因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
三、本院查: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案件,經原審裁定後於112年3月21日送達至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並由抗告人親自收受,依據前述說明,抗告人提起抗告之合法期間,應自上開裁定合法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2日起算5日,於112年3月26日屆滿,但因該末日為星期日之休息日,故遞延至次日即同年月27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2年4月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原審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以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所提之抗告。本院經核本件卷證資料,原審裁定所為確屬合法,抗告意旨所持理由無從作為本件抗告逾期之正當事由。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