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寶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寶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寶源(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以同一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其中一罪得易科罰金,另一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1年6月,所犯上開2罪之類型均為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且均為施用毒品之病犯,犯罪時間為同一日緊密時間,且被告又於本案自首,法敵對意識較輕等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受刑人為對本案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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