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622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受處分人 許意文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處分人許意文於民國99年8月13日晚間7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受處分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為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以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由,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4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事實,除受處分人不爭執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外,亦觸犯刑法第18
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因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2375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0年10月18日期滿,並命受處分人向國庫支付3萬元,該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10月19日確定等情,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751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
1份在卷可參,故受處分人以一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上開緩起訴處分因剝奪受處分人之財產權,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屬實質刑事法律處罰,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是受處分人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原則上不得就同一違規事實,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
(三)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處最低罰鍰4萬5000元,緩起訴處分既屬廣義之司法處分,則為避免經法院裁判確定者,仍得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反而不得裁決繳納差額之不公平情事,該條例第
35條第8項所謂「經裁判確定」自應包括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是受處分人依緩起訴處分支付國庫之3萬元,低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最低罰鍰基準4萬5000元,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命受處分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1萬5000元,受處分人就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逾1萬5000元部分之聲明異議即屬有據,至於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原裁決書漏予敘明為普通重型機車)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規定相符,並無違誤,惟因本件酒後騎乘機車乃單一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應視為一整體而無從予以割裂,故仍應撤銷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改諭知受處分人處罰鍰新臺幣1萬5000元,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1年,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行為,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針對行為人同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裁決、監理機關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確定後,再裁罰之;至於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公益捐款之數額,得扣抵裁處罰錢數額,業經司法院於100年1月20日召開之「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爭議協調會」列為會議共識;又98年11月11日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略以:「交通法庭不得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依本條例第35條第8項就差額部分為裁罰。」另99年11月10日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亦有「不宜僅將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撤銷,諭知不罰。」。本件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之行為,並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75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9年10月19日至100年10月18日止,本件尚處在緩起訴猶豫期間內,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交通法庭當依循前開會議結論不得為本條例第35條第8項補差額之裁定,故原裁定適用法令尚有未洽,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而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又檢察官對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前段之案件可為緩起訴處分,其為緩起訴處分時所命遵守或履行之事項,不論是向公庫、公益團體繳納捐款或向指定之機構或公益團體提供勞務,均係課予受處分人為一定之負擔,其中命受處分人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緩起訴處分受財產權之剝奪,此一金錢給付義務具有強制性、懲罰性,性質上已與罰金無異,顯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應屬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又參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如被告觸犯刑事法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即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雖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然若緩起訴之處分最終已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其效果即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非不得給予行政裁罰。故於刑事案件部分,如檢察官已為緩起訴處分,究可否更予行為人行政裁罰,仍應視具體緩起訴處分案件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內容及其終局情形為斷,蓋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故緩起訴處分之效果是否等同於不起訴處分,而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為行政裁罰,自須待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之實質確定。是於緩起訴仍有被撤銷可能之猶豫期間內,被告最終因同一行為所受刑罰之內涵尚有未明,此時如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一事二罰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
(二)受處分人因於99年8月13日晚間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騎乘機車之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應向國庫支付3萬元,處分期間為1年,自99年10月19日起算至100年10月18日屆滿,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751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國庫、公益團體捐款之金額,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然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於「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確定」後,故仍得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命受處分人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惟本件緩起訴處分期間係自99年10月19日至
100年10月18日,受處分人現仍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該緩起訴處分最終是否會因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抑或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而依法訴追並受刑事處罰,均屬未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前,仍不宜遽為行政裁罰或命受處分人補繳差額,以免嗣後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而有雙重處罰之疑慮。
(三)綜上,原審未斟酌所謂緩起訴處分確定,應係指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之實質確定而言,即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謂「經裁判確定」係包括「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且受處分人依緩起訴處分支付國庫之3萬元,低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最低罰鍰基準4萬5000元,認原處分機關仍得命受處分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1萬5000元,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從而撤銷原處分,改諭知受處分人處罰鍰1萬5000元等語,顯有未洽;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據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裁定。又參酌酒後駕車僅為一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應視為一整體而無從予以割裂,故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部分,亦一併撤銷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