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 律師
李玲玲 律師 李美慧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永期企業股份公司(下稱永期公司)邀同被告乙○○、訴外人丙○○、 鄭金治 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87年7月22日、87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000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1年7月22日、102年12月14日,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405、百分之7.2計算(下稱系爭兩筆借款)。詎被告借款後,本息僅分別繳至91年2月22日、91年1月14日,餘款即未清償而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經原告就永期公司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結果,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今請求被告就其中本金00000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擔任系爭兩筆借款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不曾在系爭兩筆借款之借據、變更契約上簽名、蓋章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兩筆借款之借據、變更契約上連帶保證人「乙○○」部分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為。
(二)如本院判斷系爭兩筆借款之借據、變更契約上連帶保證人「乙○○」部分之印文並非被告所為,或未經被告同意所蓋用,原告同意被告不需就系爭兩筆借款負連帶保証責任。
四、茲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系爭兩筆借款之借據、變更契約上連帶保證人「乙○○」部分之印文是否被告所為,或經被告同意蓋用?
(一)經查,系爭兩筆借款之借據、變更契約上連帶保證人「乙○○」部分之簽名、印文均係丙○○所為,且丙○○未獲被告授權乙節,業經丙○○到庭證述:系爭兩筆借款之借據、變更契約上連帶保證人「乙○○」部分之簽名係伊偽簽的、印文係伊盜蓋的,伊未獲被告授權等語綦詳,已徵系爭兩筆借款並非被告所借用無訛。再參酌原告同意當系爭兩筆借款之借據、變更契約上連帶保證人「乙○○」部分之印文並非被告所為,或未經被告同意所蓋用,被告即不需就系爭兩筆借款負連帶保証責任;系爭兩筆借款其中87年7月22日借款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乙○○」部分之印文,核與印鑑卡上之印文不相符,其餘借據、變更契約上之印文則因線條不清,無法鑑定是否與印鑑卡上之印文是否相符;印鑑卡上之簽名筆跡不清晰,無法鑑定是否與系爭兩筆借款之借據、變更契約上之簽名相符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月4日刑鑑字第094005240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已徵原告均無法證明系爭兩筆借款之借據、變更契約上連帶保證人「乙○○」部分之簽名、印文為真正。從而,原告並無主張表現代理餘地等情相互以觀。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自屬無據。
(二)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瓊玉附表:
┌──────┬─────────┬─────────┐│債權原本│利息│違約金││││││(單位:├────┬────┼────┬────┤│新台幣)│起訖日│年利率│起訖日│計算標準│├──────┼────┼────┼────┼────┤││自92.11.│8.405%│自92.11.│按右開││486,110│22起至清││22起至清│利率百│││償日止││償日止│分之二││││││十│├──────┼────┼────┼────┼────┤│24,227,988│同上│7.20%│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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