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自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自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緝字第9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81年度自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民國81年8月1日於聯合報房屋廣告欄刊登廣告,出租台北市○○區○○路○○○巷○弄○○號
4樓之房屋,自訴人乙○○得知後即與被告聯絡,當日下午前往看屋,被告並告知房屋內之傢俱、電器均不搬遷,自訴人不疑有詐,同年8月7日晚上雙方簽訂租賃器契約,自訴人當場交付10,000元定金及房屋押租金70,000元予被告,被告亦交付鑰匙1付,並約定於8月15日要將太太的另一付鑰匙交給自訴人,是故自訴人於8月15日與被告之太太聯絡,該女子卻聲稱並非被告之太太,且該屋為 王佐銘 與被告合租,自訴人遂於8月7日晚上7時許向王佐銘查詢,得知該屋為王佐銘向新竹 李志剛 承租,被告僅為租賃契約上之證人,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被訴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犯行,犯罪行為終了於81年8月7日,後經自訴人乙○○於81年8月18日提起自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2年4月1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此有本院民國82年4月16日士院刑刑仁緝字第174號通緝書1份在卷可稽。按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罪,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被告通緝時效應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共計12年6月。惟自81年
8月18日自訴人提起自訴,迄82年4月16日本院發布通緝之間共7月28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江翠萍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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