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352號
原   告 興九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
複訴訟代理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Q-199號自用大貨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自備車輛向原告以靠行之方式,由原告向
監理所請領車牌號碼為00-000自用大貨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
照一枚使用,雙方約定均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按期繳納各項
稅費,豈料被告多次滯納稅捐致原告迭遭行政執行,又滯納
民國96年期之使用牌照稅,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
,並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於97年11月29日於國
道一號遭查獲,嘉義市稅務局並對原告裁處罰款新台幣(下
同)4,500元,經原告催討滯納之稅捐及罰款,惟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原告依法解除與被告之契約,並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嘉義市政府稅務局裁處書、嘉
義市政府稅務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號牌及行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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