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444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444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庚○○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444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
續費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按月給付逾期手
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約定條款24條約定,因
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
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1日向原告申請國
際信用卡使用,被告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簽帳消費。詎料,被告自97年10月8日起即未
依約按期繳款,該系爭信用卡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21條規定
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並依該國際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5條之規定,被告未按給付原告各項帳款時,應依約
定利率(目前為百分之17.99)加付遲延利息,並按月收取
逾期手續費。經查,被告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消費款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及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17.99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9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
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按月
給付逾期手續費600元等情,履經催討均不予置理。為此本
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連線作業通用查
詢單、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證物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石于倩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