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57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576號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7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被告作彈簧床之客戶,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至97年7月間,連續向被告購買物品共計新台幣(下同
)2,500,000元,因帳務長達一年均未實際結清,僅由原
告陸續電匯及給付3張支票合計2,500,000元,但結帳時被
告聲稱工廠急須用現金150,000元,因此由原告支付現金
150,000元予被告應急,但至最後結帳完畢,原告清算卻
發現溢付150,000元。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溢付款150,000元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3份、支票1份、帳單1份等件影
本為證。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就是原告影印出來票號QW0000000面額200,000元這張支票
,而這張支票就是原告交給被告的,我總共交付被告3張
支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懷疑系爭面額200,000元的支票是被告領的或是被告
叫別人領的,如果有這個事實才會發生溢領150,000元的
問題,但是這張支票真的跟被告沒關係,原告這張支票被
告沒有收到,另外兩張支票,被告都有領走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匯款單3份、支票1份、帳單1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除系爭一紙面額200,000元之支票有
所爭執外,對於其餘之主張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期他部分
之主張為真正。。
四、是本件兩造所之爭執者,厥在於系爭面額200,000元之支票
是否確有交由被告收執?
而系爭支票確有交由被告收取等情一節,業據證人甲○○(
即曾為被告之員工)到庭證稱:「我從原告那邊有收到系爭
支票,有交回被告那邊,是被告本人親自收受的。」,另一
證人丙○○亦到庭證稱:「這張票是我向朋友借的,跟原告
調現金。」、「我有親眼看到原告把票交給甲○○先生,江
先生有把皮夾拿出來,把票擺進去。」、「我有聽到原告有
打電話給司機的老板即本案之被告,告訴他,票讓司機帶回
去了,請司機將票收好,而且我在票的背面有簽一利字。」
(見本院98年7月16日言辭辯論筆錄),經核該支票背面亦
確有一「利」字無訛,足見本件證人所言之證詞堪予採信,
被告空言未收到系爭支票即非可採,自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可
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返還溢付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
之15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7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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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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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稻江商業銀行萬│97.01.20│97.01.21│200,000│QW0000000│
││華分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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