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71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柒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月20日向訴外人保證責任
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
新台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限自88年1月20日起至90年1
月20日止為2年,每期為一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
利率按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利率20.2
碼後為年息百分之14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
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另臺
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與原告訂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
約定借款人若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代負理賠百分之95之責
任。詎被告自88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嗣臺南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即以被告逾期繳款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本
金192,731元,及自逾期日起至88年6月19日之利息8,994元
、違約金675元,合計共202,400元。原告乃依約理賠臺南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所受損失即192,280元【202,400(元)×95
%=192,280(元)】。依據前開借貸契約及保證保險等契約
關係,原告係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況原告既
因屬於利害關係人而被要求償付代價並已實際履行同等對待
之給付,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自得代位行使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對被告請求清償前開款
項,為此請求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92,280元,及其中173
,458元自8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活期信貸申請書暨審核表
、借據、繳款明細表、理賠申請書、信用保險理賠計算表及
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88年6月2日出具之申請理賠明細等件
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應堪認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192,280元,及其中173,458元自88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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