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0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07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7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陸拾柒
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叁
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丙
○○、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前就讀景文技術學院,邀同被告戊○
○、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6筆,計
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應於被告該階段學業完成或
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72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金
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於94年1月1日應還款日
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27905元及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
,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又被告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當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影
本6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本1份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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