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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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25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四五八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十五點四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玖佰玖拾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458之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
告2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其上搭建屋舍(即照片中以原
子筆圈畫出紅瓦之部分),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15.4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且該屋舍是未保存登記
之建物,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面解決並協調對兩造皆有利
之方案,詎料被告均不置理,而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給原告。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458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15.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2人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搭建之房舍(即原告主張紅
瓦部分),係原告之兄弟 許金生 (即被告之父)所起造,起
造時間已達38年左右,該房舍係祀奉兩造祖先所用之房間,
原告竟不顧現為供奉祖先牌位之房屋而欲強行折除,並以高
於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價格要被告購買系爭
土地,被告實難接受上開價格,且系爭土地係被告用以供奉
許家之祖先牌位使用,原告不應為難被告。
㈡原告欲強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紅瓦建物部分,會破壞目前房
屋之重大結構,實在無任何之實益。另被告願提出以地易地
之交換使用為和解方案,無償提供被告名下所有之土地,以
相當之坪數提供原告使用。
㈢系爭土地係原告的,被告願意將系爭土地返還給原告,但請
求原告給予搬遷時間或賠償搬遷之費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是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無法律上權利要主張有權占用系
爭土地,被告也沒有錢向原告購買,原告要拆就給他拆等語
,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臺南市○○區○○段458之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7.79平
方公尺,該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
㈡被告乙○○、丙○○等2人所共有使用之系爭門牌號碼臺南
市○○路○段○○○巷○○號磚瓦水泥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
用原告所有之上開系爭458之2地號土地,占用之位置及面積
即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98年6月16日安南地所二字第098
0005118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斜線部分,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458之2地號土地面積為15.47平方公尺。
㈢系爭建物為被告2人之父親許金生所起造,於許金生死亡後
,由被告2人依繼承取得所有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等
情,被告雖不否認無權占用之事實,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458之2地號土地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98年6月16日安南
地所二字第0980005118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斜
線部分面積15.47平方公尺,有無正當之法律權源?茲分述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可參)。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
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
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對於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
正當權源一事,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2人所共有並使用之系
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458之2地號土地,又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458之2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15.47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各1份、照片2幀附卷為證,且
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98年6月16日安南地所二字第09800
05118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佐,復經
本院於98年5月26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希望原告能給予其自系爭
土地拆除建物及搬遷之履行期間云云,因被告此等抗辯並非
屬有權占有之正當法律依據,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仍未同意給予被告搬遷之履行期間,兩造對此並未達成
和解共識,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㈢又被告另主張原告如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會
破壞目前房屋之重大結構,實在無任何之實益云云。惟查: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
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
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
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
之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交還系爭土地,核屬權利
之正當行使。觀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97年之
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000元,足徵系爭土地之經濟價
值非低,是以,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
分之地上物,尚非無任何實益,亦難認有何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之意思,自無權利濫用可言。參以被告2人對於目前
居住之處所一事,被告乙○○於本院98年7月15日審理時陳
稱:「我目前住在臺南縣○○鄉○○村○○○街○○巷○號」;
被告丙○○則陳述:「臺南市○○街○段○○○巷○○號房屋是我
太太所有的,之前我們都住在該處,現在是我兒子及媳婦住
在那裡,我太太及我現在搬回臺南市○○路○段○○○巷○○號系
爭建物」等語明確,足見被告2人除系爭建物外,實有其他
處所可供居住,而非必須居住於系爭建物內,系爭建物之拆
遷並不影響其日常生活居住之需求,從而,被告自不得以拆
除系爭土地之紅瓦建物部分會破壞目前房屋之重大結構,無
任何實益一節,阻礙原告行使其正當之法律權利,是被告所
執此等抗辯,亦無可採。
㈣承上所述,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任何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其占用系爭土地顯係無權占有
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斜線部分面積15.47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五、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臺南市○○區○○段458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15點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7,310元(裁判
費3,310元、土地測量費4,0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不過促請法
院依職權發動,附此敘明。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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