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潮簡字第25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係屬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異議,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以98年度
潮補字第1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
業於民國98年6月29日送達,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
卷可稽,惟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潮州簡易庭查詢
簡答表3份為憑,本件起訴係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