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曹娜利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月17日,受讓原債
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對債
務人即相對人丙○○及曹娜利、訴外人楙喜工程有限公司、
曹順珍 、 劉玉蓮 等之消費借貸債權,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
之規定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丙○○因
招領逾期、曹娜利遷移不明致遭退件,無法送達,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原址查無此人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存證信函
及退件信封等件為據,又本院函查相對人丙○○戶籍地址之
居住事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民國98年7月23日北
市警內分刑字第09831695900號覆函表示相對人丙○○並未
居住於該址,因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 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