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簡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0000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乙0000000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意思
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6年6月12日將其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乙00000
00(Z000000000)之一切權利轉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月29日復將對
相對人一切權利轉讓與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且將權利轉讓情事登載於太平洋日報公告在卷。聲請人受讓
債權後,擬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乃以相對人之
戶籍所在地「臺南市○○區○○里○○鄰○○○街○○號」為如
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經郵遞遭以「招領逾期」為
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
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三、查聲請人主張無法對相對人送達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移
轉通知函、雙掛號郵件退回信封2件、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2件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茲核閱上開戶籍謄本,其
內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臺南市○○區○○里○○鄰○○
○街○○號」,聲請人於97年9月間依該戶籍地址以雙掛號郵
件寄送債權移轉通知函予相對人,因「招領逾期」於97年9
月24日退回原處,而未能合法送達,嗣抗告人於97年10月
間再依該戶籍地址寄送前開通知之雙掛號郵件予相對人,亦
因「招領逾期」於同年10月2日退回原處,而未能合法送達
,以上各情有雙掛號郵件退回信封2份、臺灣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2件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乃依職權查明相對
人是否尚居住於戶籍地址所在地,經該管區員警回覆之結果
,相對人僅為寄戶未居住於該址,並表示其行蹤不明,此有
本院98年7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聲請人所
稱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一情復與本院調查結果相符。縱
上所述,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特定對其送達之處所,
是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有怠於應有注意之情
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
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