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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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李嘉典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受僱於雲翼通運有限公司之大客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一二公里又七一八公尺處外側車道之際,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內側車道行駛,嗣因乙○○發現其駕駛之自小貨車汽車輪軸轉動聲音有異,為查看車況,遂欲切換至外側路肩停靠檢查,待其切換至外側車道向前行駛時,因該自小貨車傳動軸掉落失控在車道上打轉,當時丁○○本應注意且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因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車速將近時速一百公里,雖未超速(按該路段速限為一百公里),但因車速甚快,閃避不當,致其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車頭右側撞擊其前由乙○○所駕駛而附載有其妻丙○○之自小貨車之左側車身,致該自小貨車翻覆,並致丙○○受有左下肢嚴重撕脫傷、骨盆骨折、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雖經送醫治療,仍存留左下肢運動功能完全喪失之不治重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車禍肇事及告訴人丙○○受有重傷等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車當時車速九十七公里,而該路段速限為一百公里,伊車未超速,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告訴人乙○○之自小貨車失去控制,於高速公路上蛇行、打轉,致使伊閃避不及,伊已善盡注意義務,竭力防止事故之發生,並顧及車上乘客之安全,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下肢嚴重撕脫傷、骨盆骨折、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雖經送醫治療,仍存留左下肢運動功能完全喪失之不治重傷害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依。
(二)告訴人乙○○駕駛本件自小貨車原在內側車道行駛,嗣因乙○○發現其駕駛之自小貨車汽車輪軸轉動聲音有異,為查看車況,遂欲切換至外側路肩停靠檢查,待其切換至外側車道向前行駛時,因該自小貨車傳動軸掉落失控在車道上打轉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訊時即已供明,且經證人甲○○於警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o三一號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四頁正、反面)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參以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車當時有抖動、減速、偏行,是否有打轉,伊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又本件車禍經送鑑定及覆議,鑑定單位均認定本件肇事經過係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傳動軸掉落失控在車道上打轉,遭被告丁○○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自後撞擊等情,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竹鑑字第八八九四二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竹鑑字第八八一九四九號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是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時,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有因傳動軸掉落失控在車道上打轉之情無訛。
(三)本件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竹鑑字第八八九四二號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竹鑑字第八八一九四九號覆議意見書雖均認定被告丁○○於本件車禍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一,惟查,被告丁○○於警訊時業已供稱當時車速約九十至一百公里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o三一號卷第二十一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依其行車記速器,事發當時伊所駕駛之大客車時速為九十七公里云云(見本院卷附被告丁○○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答辯狀)。次查,本件路段速限為一百公里,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依,且依該調查報告表所載之現場圖等資料,亦無法得知被告丁○○所駕駛之大客車當時車速確已超過一百公里。是前揭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丁○○於本件車禍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一云云,核尚屬誤會。
(四)綜上,被告丁○○所辯本件伊車並未超速及告訴人乙○○所駕之自小貨車在車道上有偏行打轉等情,固屬可信。惟查,被告丁○○於警訊時已自承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與其駕駛之大客車均已在外側車道,且小貨車在其前方,伊車與小貨車保持五至六部之車距距離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o三一號卷第二十二頁正面),是車禍發生前二車既保有五至六部之車距距離,以被告丁○○係職業之營業大客車駕駛,依其專業駕駛技能,及尚有五至六部之車距距離之緩衝距離,縱告訴人乙○○所駕之自小貨車有偏行打轉之情,惟該小貨車當時之車速已減慢,被告丁○○倘妥為因應,應不致自後撞擊行駛在前之小貨車,而可避免本件車禍,然因被告丁○○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車速快達將近時速一百公里,致其閃避不當,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丁○○於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責。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竹鑑字第八八九四二號鑑定意見書對本件肇事鑑定意見為:「乙○○自小客貨車機件故障失控影響行車為肇事主因。丁○○駕駛營大客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竹鑑字第八八一九四九號覆議意見書對本件肇事鑑定意見為:「丁○○駕駛營大客車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同車道前方故障車輛,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因素(惟機件故障,有違規定)。」各云云,亦均認定被告丁○○於本件車禍應負過失之責,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丁○○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告訴人乙○○之自小貨車失去控制,於高速公路上蛇行、打轉,致使伊閃避不及,伊已善盡注意義務,竭力防止事故之發生,並顧及車上乘客之安全,實無過失云云,核尚無可採。至告訴人乙○○於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按前揭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告訴人乙○○自小客貨車機件故障失控影響行車為肇事主因,而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則認告訴人乙○○無肇事因素),僅影響被告丁○○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金額之多寡而已,被告丁○○於本件車禍既有過失,則縱告訴人乙○○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被告丁○○亦難解免過失傷害之責,併此敘明。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丁○○為職業營業大客車駕駛,並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其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丙○○受有重傷,自難辭過失之責。而告訴人丙○○確因本件車禍受重傷,已如前述,則與被告丁○○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丁○○犯罪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告訴人丙○○之傷勢,暨被告丁○○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民事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陳玉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